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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益民与陈跃伟、陈彦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民,陈跃伟,陈彦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王益民,居民。被告:陈跃伟,农民。被告:陈彦贵,农民。原告王益民为与被告陈跃伟、陈彦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民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伟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民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跃伟打电话给原告,要原告的挖机帮其在坛石镇占塘筑塘的工地挖磡基、搬石头。原告的挖机在2014年12月14日至16日间共做工12小时15分钟,每小时140元,合计1715元,被告陈彦贵在工时单上签字。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挖机费用1715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益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挖机工时单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挖机工作了12小时15分钟,单价是每小时140元。证据2、挖机职业资格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挖机操作规范、停机规范。证据3、通话记录翻拍件六份、移动公司通话详单一份、短信翻拍件二份,拟证明原告以电话、短信方式向被告陈跃伟催讨涉案款项。被告陈跃伟辩称:被告确系本案所涉坛石镇占塘筑塘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挖机工作每个工时的单价没有那么高,一般是130元/时;被告陈彦贵是被告陈跃伟雇佣来的,是帮忙管工地的,并非老板,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的挖机拉走的时候,将被告工地上的坎损坏了,被告为此花费了维修费500元,造成了被告损失,若扣除该损失后,剩下的费用被告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陈跃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彦贵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坛石镇占塘村河海塘整治工程合同一份、与案外人周忠富谈话笔录一份,上述合同载明坛石镇占塘村河海塘整治工程系由周忠富承包;周忠富向本院陈述其承包了上述工程后,就将工程转让给被告陈跃伟具体施工,故有关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均由被告陈跃伟负责,其并未参与。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陈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陈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原告持有挖机职业资格证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跃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曾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陈跃伟催讨涉案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坛石镇占塘村河海塘整治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对该工程到底是谁承包的,表示不清楚;对谈话笔录表示不清楚。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结合被告陈跃伟的陈述,本院对坛石镇占塘村河海塘整治工程由周忠富承包、由被告陈跃伟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跃伟系坛石镇占塘村河海塘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陈彦贵受雇于被告陈跃伟帮其管理工地。被告陈跃伟曾租用原告王益民的挖机为其施工,共工作了12小时15分钟、工时费为每小时140元,共计1715元,被告陈彦贵在工时单中签字确认。对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出租人即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即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现被告陈跃伟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跃伟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陈彦贵是老板,与被告陈跃伟共同租用了原告的挖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案外人周忠富的陈述与被告陈跃伟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表明坛石镇占塘村河海塘整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陈跃伟,租用原告挖机的也系被告陈跃伟。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彦贵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跃伟抗辩主张挖机的工时费为130元/每小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跃伟亦抗辩主张原告将其工地上的坎损坏造成其损失,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益民挖机租金1715元。二、驳回原告王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跃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