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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韦奇与韦方民、唐丽萍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奇,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彭代军,张红,王建贺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韦奇。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方民。被告唐丽萍。被告禤品宁。被告韦卫平。被告杨青康。被告王法英。被告谢军。被告陈冰。被告彭代军。被告张红。被告王建贺。原告韦奇与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彭代军、张红、王建贺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奇的委托代理人蓝贤忠,被告杨青康、韦卫平、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王法英、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彭代军、张红、王建贺经本院于同年6月1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奇的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彭代军、张红、王建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奇的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彭代军、张红、王建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奇的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彭代军、张红、王建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老板,被告韦方民、韦卫平、杨青康、陈冰、彭代军、王建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中,韦方民和唐丽萍、禤品宁与韦卫平、杨青康与王法英、谢军与陈冰、彭代军与张红分别是夫妻关系。原告个人出资向韦方民购买了座落于南宁市青秀区XXXX办公楼,买卖双方已经结清了房产交易款。为了方便各被告的小孩读书,原告遂将该办公楼的第六层分为七份,办理了七本房产证,分别过户到韦方民、韦卫平、杨青康、陈冰、彭代军、王建贺、韦奇七个人名下。其中,登记在韦方民名下的房产证是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韦卫平名下的房产证是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杨青康名下的房产证是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陈冰名下的房产证是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彭代军名下的房产证是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王建贺名下的房产证是邕房权证字第××号;登记在韦奇名下的房产证是邕房权证字第××号。与此同时,上述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声明书》,表示放弃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放弃的理由和原因是:原告只是为了方便各被告的小孩读书才将上述房屋产权分为七份分别过户到各被告名下,全部房产交易款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自己未支付任何房款。现在出现了新情况:被告彭代军为躲避其他债务而玩起了“失踪”。为保障财产安全,现原告需要统一将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过户回自己名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座落于南宁市XXXX办公楼的邕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七本房产证的全部房产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上述房产总建筑面积212.55㎡,套内建筑面积173.19㎡,总价值约1300000元;二、被告方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青康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以前原告与被告韦方民存在经济合作关系。2010年上半年他们终止合作关系并进行结算,发现被告韦方民尚欠原告一些资金,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当时南宁市青秀区XXXX办公楼属于被告韦方民所有,他们双方达成协议,被告韦方民将该房抵给原告。我与被告禤品宁、韦卫平、王法英、陈冰、彭代军、王建贺均是原告的广西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得知被告韦方民将该房抵债后,为方便孩子读书,随即找到原告,希望原告直接将该房挂在我们名下。原告同意后,我们就于2010年5月13日去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办好后,原件均保留在原告手上。现在由于被告彭代军、张红因躲避其他债务失踪了,原告为保障自身的财产安全,就要求我们统一将该房的全部产权过户回他的名下,我们对此均无异议。被告韦方民辩称:我同意被告杨青康的意见。被告唐丽萍辩称:我同意被告杨青康的意见。被告禤品宁辩称:我同意被告杨青康的意见。被告韦卫平辩称:我同意被告杨青康的意见。被告王法英辩称:我同意被告杨青康的意见。被告谢军辩称:我同意被告杨青康的意见。被告陈冰辩称:我同意被告杨青康的意见。被告彭代军、张红、王建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青秀区XXXX办公楼建筑面积212.55㎡,套内建筑面积173.19㎡,房屋编号519373,原告韦奇与被告韦方民、韦卫平、杨青康、陈冰、彭代军、王建贺系该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另查明: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署《声明书》,声明无条件放弃青秀区XXXX办公楼的所有权。原告及被告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禤品宁、韦卫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署《声明书》,声明无条件放弃青秀区XXXX办公楼的所有权。原告及被告韦方民、唐丽萍、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杨青康、王法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署《声明书》,声明无条件放弃青秀区XXXX办公楼的所有权。原告及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谢军、陈冰对此均无异议。被告谢军、陈冰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签署《声明书》,声明无条件放弃青秀区XXXX办公楼的所有权。原告及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彭代军、张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签署《声明书》,声明无条件放弃青秀区XXXX办公楼的所有权。原告及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王建贺于2010年5月14日签署《声明书》,声明无条件放弃青秀区XXXX办公楼的所有权。原告及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代军、张红、王建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邕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证实韦奇、韦方民、韦卫平、杨青康、陈冰、彭代军、王建贺系青秀区XXXX办公楼房屋所有权人,该办公楼属前述七人共同共有。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韦方民、韦卫平、杨青康、陈冰、彭代军、王建贺均书面声明放弃该办公楼的所有权,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该办公楼的房屋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共有人自愿放弃的所有权份额,应归属于未声明放弃房屋权利的共有人,即韦奇依法取得韦方民、韦卫平、杨青康、陈冰、彭代军、王建贺自愿放弃的所有权份额,故本院确认青秀区XXXX办公楼属于韦奇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南宁市青秀区XXXX办公楼属于原告韦奇所有,被告韦方民、唐丽萍、禤品宁、韦卫平、杨青康、王法英、谢军、陈冰、彭代军、张红、王建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韦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韦奇负担。此款原告韦奇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