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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苗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小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云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苗云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被害人高某信任,同月12日下午在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红雨律师事务所,被告人苗云以房屋抵押方式向被害人高某借款1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说明、物证鉴定书、借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徐某、周某、李某、苗某、王某丙、袁某、洪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吴某、薛某、陆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苗云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苗云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苗云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苗云的辩护人认为诈骗总额中应当扣除为王某甲归还的7万元和当时给付被害人的15000元利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云取得款项后归还王某甲的赌债仅是对赃款的处理,给付利息仅有被告人苗云本人的辩解,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苗云属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云在侦查环节避重就轻,推诿自己的责任,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认为被告人苗云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苗云退赔被害人高学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碧莲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