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王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王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10号。负责人:李家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张华,该支行员工。被告:王俊,1985年8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全椒支行)诉被告王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曹磊、沈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全椒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农行全椒支行与王俊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王俊通过贷记卡透支的方式从农行全椒支行领卡用于消费。贷记卡的计息按照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出现违约时,农行全椒支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4月29日起,王俊不断地进行刷卡消费或取现,同年5月11日后不再消费,至今没有还过一次款,现消费透支款项已超过免息期形成逾期。此后经农行全椒支行多次催收,王俊至今未履行所欠款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1、王俊偿还借款本金9890.10元,及截止到2015年4月7日利息3713.54元、滞纳金562.54元、分期及取现手续费166元,暂计14332.18元。2、王俊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农行全椒支行14332.18元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孳生)至偿清之日。王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农行全椒支行(甲方)与王俊(乙方)就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签订《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合约约定:乙方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该章程第五条对持卡人、透支、记账日、账单日、到期还款日、免息还款期、全部应还款额、最低还款额、滞纳金等名词定义进行了解释);按照约定的验证方式,通过甲方验证程序的交易,视为乙方所为;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516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约定每期手续费为分期付款本金的0.6%。合约签订后,农行全椒支行依约向王俊发放金穗贷记卡。其后王俊使用该卡于2013年4月28日取现2000元,4月29日消费7500元(全椒县周林时代家俱有限公司,5月11日申请办理分期还款),4月30日消费90.1元,5月6日三笔跨行取现各100元,以上合计信用卡消费本金9890.1元。自2013年5月6日后不再消费,至今没有还过一次款,消费透支款项已超过免息期形成逾期。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5年4月7日王俊应付利息3713.54元、滞纳金562.54元、分期及取现手续费166元,合计14332.18元。以上事实有农行全椒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516分期付款业务条款及细则》、信用卡消费交易流水记录电脑打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全椒支行与王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王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农行全椒支行要求王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透支本金9890.1元及截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3713.54元、滞纳金562.54元、分期及取现手续费166元,合计14332.1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以透支本息14332.1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全审 判 员 晋圣中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