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栋成与施卫东、夏朝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栋成,施卫东,夏朝勇,潘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杨栋成。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卫东。被告夏朝勇。被告潘勇华。原告杨栋成诉被告施卫东、杨华、夏朝勇、潘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栋成及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夏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卫东、杨华、潘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杨栋成撤回对被告杨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栋成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施卫东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为25天,月利率30‰,由夏朝勇、潘勇华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至纠纷形成。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施卫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夏朝勇、潘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朝勇辩称,施卫东向杨栋成借款,杨栋成是为了好收款,要求我与潘勇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担保并不是事实。被告施卫东、潘勇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施卫东因家庭生活及经营需要向原告杨栋成借款人民10万元,约定借款25天,月利率30‰,由被告夏朝勇、潘勇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借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暨担保合同,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施卫东,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80……,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杨栋成,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49……,担保人夏朝勇,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5……、潘勇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80……,甲方因家生活(经营需要)需要资金特向乙方借款并提供担保人担保。对此,本着诚实守信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即每仟元每月利息为30元)标准计算。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元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若逾期不还则甲方愿意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息总款的10%计算违约金,同时利息仍按30‰计算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同时甲方愿意承担乙方追款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代理费、追款费等相关费用。三、担保责任及期限:担保人自愿对甲方的借款以及逾期还款责任承担连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计算。四、本合同自甲方、乙方、担保人签字后生效……。六、其它约定:此借条拿现金70000元,还有30000元转帐的(中国银行)。甲方:施卫东,乙方:杨栋成,担保人夏朝勇、潘勇华,2015年元22日”。被告施卫东在该借条下方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本合同杨栋成借给我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今收人施卫东,2015年元月22日”。夏朝勇、潘勇华在借条下方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中国银行卡转卡凭条、人员基本信息、代理费发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卫东向原告杨栋成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卫东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施卫东未及时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栋成请求将30‰约定的利率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及主张由被告夏朝勇、潘勇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朝勇辩称担保不是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卫东、潘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卫东偿还原告杨栋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付代理费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夏朝勇、潘勇华对被告施卫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施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夏玉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广琴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