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2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出生地河北省永年县,户籍地河北省永年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峰,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3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赛马场西门时,与赛马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执勤民警接群众110报警后到场将董某抓获,并将其带至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32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又将董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董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288.4毫克/100毫升。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唐某乙、陈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余某乙的证言,交通警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违法照片,现场录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出具的证明,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2101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员查询资料、机动车查询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病历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董某上诉称:1、其存在自首情节,因为报警人是因交通阻塞而报警,警察到场处理时并未掌握其是否醉酒驾驶,其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认犯罪情况,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并据此从轻、减轻处罚。2、其当时尚未将车开到外部道路上,行驶路程短,也没有发生任何事故或违章,到案后也配合调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3、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原判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示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针对是否认定董某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已经结合现有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说明,有理有据,评判得当,上诉人董某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处理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结合上诉人董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董某上诉要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敏洽审判员 黄 坚审判员 相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丹超钟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