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小梅、周容先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小梅,系受害人周省胜之妻。原告周容先,系受害人周省胜之子。法定代理人刘小梅,系周容先之母。原告周其昌,系受害人周省胜之父。原告李芬,系受害人周省胜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煌,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246号。负责人林映彤,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958号。法定代表人黄佳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忍,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金鲜,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其文。委托代理人零春可。被告李友纯。原告刘小梅、周容先、周其昌、李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物流公司)、郭其文、李友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周其昌、李芬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贞、顺发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金鲜、郭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零春可、李友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周容先、周其昌、李芬诉称,2015年1月22日15时,李友纯驾驶桂A×××××号柳特神力牌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周省胜从南屏乡枯叫村婆凡屯运载速生桉木往南屏乡南屏圩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南屏乡米强村平何屯叉路附近路段时,由于李友纯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险情时,周省胜从副驾驶座跳下车避险,该车继续前行碰撞前进方向右侧的山体,造成该车驾驶室右侧严重变形损坏。周省胜跳车避险过程中倒地受伤经送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思交警大队认定李友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省胜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周容先扶养费15418元/年×6年=92508元、周其昌、李芬扶养费(15418元/年×5年+15418元/年×5年)÷6=25696.7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2160元,其中交通费30元/人×3人×3次=270元,住宿费110元/人×3人×3次=990元,误工费100元/人×3人×3次=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36464.7元。肇事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被告郭其文是实际经营者,被告李友纯是驾驶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二、超过保险限额部分316464.7元,由被告顺发物流公司、郭其文、李友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顺发物流公司、郭其文、李友纯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刘小梅、周容先、周其昌、李芬的身份证明及刘小梅与周省胜的结婚证,证明刘小梅与周省胜系夫妻关系,周容先与周省胜系父子关系,周其昌、李芬与周省胜系母子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电脑咨询单,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4、保险单三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2014)良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顺发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6、周省胜户口簿,证明周省胜的身份情况;7、上思县十万大山林场证明,证明周其昌、李芬夫妇生育有6个子女;8、上思县公安局思阳派出所证明,证明周容先为周省胜与刘小梅之子;9、周容先的出生证明,证明周容先为周省胜与刘小梅之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周省胜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三十六条保险术语“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车发生险情时,周省胜为了避险跳下车倒地死亡,符合“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保险机动车体内或车上人员”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户籍,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证明周容先与死者关系,也没有死者父母共同扶养人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认可交通费的270元,误工费应当按66元/天×3人×3天=594元,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定义及责任范围;2、询问笔录和被询问人身份证,证明出现险情时死者是车上人员。被告顺发物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及数额部分无依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不应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周省胜应自负80%的民事责任。本事故周省胜跳出车外,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容先的扶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害人儿子,不予支持;周其昌、李芬扶养义务人人数不明,不予认可。诉讼费按败诉比例分担。被告顺发物流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合同,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关系,郭其文是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证明桂A×××××号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有法定的直接赔偿义务。被告郭其文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周省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扶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周容先是受害人儿子,不予支持,周其昌、李芬都是林场的退休工人有退休金,不应支持。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警的认定书不应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受害人承担80%的责任。死者属于第三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按败诉比例分担。被告郭其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友纯辩称,其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李友纯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周省胜有过错,应自负80%的责任。对证据3-5没有异议。证据6-9由法院认定。被告顺发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南屏乡米强村出具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周省胜是米强村村民,是农村户口。对派出所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交警认定不应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其应自负80%的民事责任。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原告周其昌、李芬居住生活在林场,户籍为农村户口,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郭其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顺发物流公司一致。对证据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友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其文一致。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法律规定,不予质证;对证据2,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李友纯知道周省胜想跳车但没有制止。被告顺发物流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周省胜属于第三者。被告郭其文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受害人属于第三者,保险公司应赔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李友纯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郭其文一致。原告、被告郭其文、被告李友纯对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周省胜属于车上人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2日15时0分,被告李友纯驾驶桂A×××××号柳特神力牌中型自卸货车搭乘周省胜从南屏乡枯叫村婆凡屯运载速生桉木往南屏乡南屏圩方向行驶,行至上思县南屏乡米强村平何屯叉路附近路段时,由于被告李友纯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险情时,周省胜从副驾驶座跳下车避险,该车继续前行碰撞前进方向右侧的山体,造成该车驾驶室右侧严重变形损坏。周省胜跳车避险过程中倒地受伤经送上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2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友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省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友纯已赔偿原告丧葬费25000元,其他费用5000元。另查明,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挂靠人为被告郭其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其昌、李芬生育有周星胜、周小胜、周省胜、周娟枝、周柏胜、周金胜六个子女,原告刘小梅与受害人周省胜生育周容先。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上公交认字(2015)第45062122015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李友纯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周省胜在车辆刹车失灵致交通事故即将发生时跳车触地死亡系避险过当行为,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友纯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周省胜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其文作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聘请被告李友纯驾驶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友纯驾驶该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李友纯应与被告郭其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发物流公司作为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应与挂靠人郭其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时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受害人周省胜在刹车失灵致车辆失控交通事故即将发生时跳车是一种紧急避险行为,跳车后触地死亡的后果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图,受害人周省胜在事故发生时为车辆副驾驶人员,属“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跳车导致死亡对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良庆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周省胜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认为周省胜属于事故“第三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户籍为非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受害人周省胜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日起至第5年,被扶养人数为3人,超过每年赔偿限额,故原告周容先、周其昌、李芬三人的扶养费为15418元/年×5年=77090元;第5年至第12年,原告周容先扶养费为15418元/年×(12年-5年)÷2人=539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090元+53963元=131053元。原告仅主张118204.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原告提出由受害人的三名近亲属按三天计算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的三名近亲属中,原告刘小梅的户籍为城镇户口,其余两名近亲属户籍为农村户口,办理丧葬费事宜误工费为36157元/365天×1人×3天+24432元/365天×2人×3天=698.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70元,住宿费没有相关票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周省胜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李友纯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466100元+118204.7元+698.8元+270元=585273.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000元×70%=7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585273.5元-7000元=578273.5元,由被告顺发物流公司、郭其文、李友纯连带赔偿,扣除被告李友纯预付的5000元,被告顺发物流公司、郭其文、李友纯应连带赔偿578273.5元×70%-5000元=399791.45元。因原告并未重复主张丧葬费,故被告李友纯已预付的丧葬费25000元,本院不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上责任险(乘客)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梅、周容先、周其昌、李芬经济损失7000元;二、被告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郭其文、李友纯连带赔偿原告刘小梅、周容先、周其昌、李芬经济损失399791.45元;三、被告李友纯赔偿原告刘小梅、周容先、周其昌、李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小梅、周容先、周其昌、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5元(原告已预交41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良庆支公司负担112元,被告郭其文、广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李友纯共同负担6545元,原告刘小梅、周容先、周其昌、李芬负担35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165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许冠美代理审判员陈家恩人民陪审员岳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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