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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艳与被告陈春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艳,陈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张晓艳,女。委托代理人齐建军,男,律师。被告陈春龙,男。原告张晓艳与被告陈春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艳的委托代理人齐建军,被告陈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艳诉称,2015年3月23日中午,在鸡冠区双盛家园XX网吧门口,原告去网吧找孩子,与被告陈春龙及女朋友宋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陈春龙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6.99元、误工费1676元、护理费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45元,合计10828.9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春龙辩称,被告没有将原告拖出网吧,原告将被告女朋友宋某某拽出网吧。对原告的用药有异议,药费中有胰岛素针头,是打胰岛素用的,血糖仪检测、血细胞分析、葡萄糖测定、糖化血红蛋白测定等费用均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鸡冠公(郊)行罚决字(2015)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23日中午12时许,在鸡冠区双盛家园XX网吧门口,因张晓艳去XX网吧内找孩子与网管陈春龙的对象宋某某发生口角,后张晓艳与宋某某发生撕打,陈春龙也上来殴打张晓艳。给予陈春龙行政拘留三日处罚。鸡冠公(郊)行罚决字(2015)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晓艳行政罚款伍佰元处罚。鸡冠公(郊)行罚决字(2015)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宋某某行政罚款伍佰元处罚。原告在XXX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医疗费7206.99元。庭审中,1、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张晓艳、陈春龙治安卷宗及现场录像,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无过错。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纠纷是原告引起的,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女朋友所致,原告有过错。因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张晓艳、陈春龙治安卷宗及现场录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要求医疗费7206.99元,并提供XXX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4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职权对张晓艳主治医生宋某做了询问笔录,宋某称除优锐胰岛素针头、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注射液共88元是治疗糖尿病的,其余用药都是治疗外伤用药及常规检查。对宋某询问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存在其它不合理用药,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亦不申请鉴定。因原告治疗糖尿病的88元费用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宋某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原告医疗费7206.99元中治疗糖尿病费用88元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称没有固定工作,误工费按2014年鸡西市平均年工资39521元标准计算15天。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工资数额有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因原告无固定工作,被告异议不成立,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称住院期间由都某某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按2014年鸡西市平均年工资39521元计算赔偿12天;并提供XXX医院住院部诊断书、都某某身份证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被告不需要护理12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但不申请鉴定。因原告提供XXX医院住院部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需护理天数为12天,1人护理,故原告护理天数按12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护理费参照鸡西市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赔偿。6、原告不要求追加宋某某为被告,称宋某某虽也动手打了原告,但原告的伤都是陈春龙造成的。陈春龙亦认可本案原告损失自行承担,不用宋某某承担。经计算,原告医疗费7118.99元、误工费1647元(39521元÷360天×15天)、护理费600元(50天×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交通费36元(12天×3天),合计9626.99元。本院认为,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宋某某、被告陈春龙将原告打伤,对原告损失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均不要求追加宋某某为被告,且陈春龙亦同意自行承担原告损失,故本院准许。因原告对纠纷发生的起因有一定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按责任分担。纠纷中被告责任较大,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晓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626.99元,被告陈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晓艳损失9626.99元的80%即7702元;原告张晓艳自行承担损失9626.99元的20%即1924.99元。案件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50元,被告承担25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陈春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