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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鑫与管文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鑫,管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孙鑫。委托代理人周文波,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管文。孙鑫与管文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3)京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自2014年5月起,原告孙鑫于每周五下午至孙诗超所在学校(逢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于每周五下午五点至被告管文住处)接孙诗超,可与孙诗超共同生活至周日下午五时前,探望后由原告将孙诗超送回被告管文住处,至孙诗超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管文应当给予协助。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京民初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