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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玲琴与刘洪金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洪金,邓玲琴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426号申请人刘洪金,男,生于1979年2月3日,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申请人邓玲琴,女,生于1955年12月24日,汉族,河南省伊川县人。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了申请人邓玲琴与申请人刘洪金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王晓明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邓玲琴与申请人刘洪金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7月17日经江汉油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当事人邓玲琴的前期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0元,由当事人刘洪金承担。二、当事人邓玲琴自愿放弃向刘洪金主张民事赔偿权利。三、当事人邓玲琴所有的两轮电动车的修理费由刘洪金承担。四、其他无争议。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邓玲琴与申请人刘洪金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