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商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安洪卫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洪卫,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商二初字第5号原告:安洪卫,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负责人:刘世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登坤,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该公司员工。原告安洪卫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洪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奎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登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洪卫诉称,2014年6月30日下午,原告受孙希峰雇佣去武城县鲁权屯装木材,乘坐孙希峰所有的鲁N533**六轮货车行驶至10KV付家楼线35号线杆处,撞到前方顺行的货车上,致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鲁N533**号六轮车在被告处投有乘客险,每座5万元。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鲁N533**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驾驶员责任险一份,保额5万元,车上乘员险每座5万元,以及不计免赔责任险一份。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于吉朋和安洪卫在事故中无过错,因前方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城县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2014]第0397号):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受上的状况。证据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等一宗证据,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后,在武城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生的费用。证据相呼印证,用于证明事实的真实性。证据三、诊断证明。武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四、用药明细,用于证明用药和花费的详细情况。证据五、住院病案,用于证明原告住院23天及伤情治疗的详细情况。证据六、鉴定报告。用于证明安洪卫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护理期间为90天,误工180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鉴定花费情况。证据八、(2014)夏商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九、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举证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七、八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编号尾号为208、209的单据无收费公章,开庭时作为证据八的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不应由该公司赔偿,应由对方肇事车予以赔偿,且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鲁N533**车辆确实在我处投有乘员险并不计免赔,且赔偿需要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赔偿。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5时许,原告安洪卫驾驶孙希峰所有的鲁N533**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武城县鲁权屯镇郑郝路10KV付家楼线35号处,撞到前方顺行的货车上,致使驾驶员于吉朋、乘员安洪卫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货车逃逸,至今没有查获。经武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安洪卫无事故责任。后经武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安洪卫右胫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684.72元。后,原告安洪卫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安洪卫所受伤构不成伤残。2、安洪卫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被鉴定人安洪卫因伤休息误工时间为180日。4、被鉴定人安洪卫需择期取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7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额认定)。原告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鲁N53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三者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一份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2份共计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及收费票据一宗,3、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保单抄件并由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系鲁N533**号中型货车上乘员。鲁N533**号车主孙希峰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乘员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两份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保的期限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判决前,(2014)夏商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已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商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维持。因此(2014)夏商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本案原告系鲁N533**号车辆的乘员,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对方货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原告不可能获得对方肇事车辆的赔偿。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7826.72元,有武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原告安洪卫并不构成伤残。原告安洪卫实际住院23天,由其姐姐安金连、安金兰二人护理,对原告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应为:4600元(50元/天×23天×2)。院外由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3350元(50元/天×67天(90天-23天))。因原告安洪卫受伤前受雇于孙希峰从事木材加工,按照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972.8元(110.96元/天×180天)。因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2014年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2300元(100元/天×23天)。以上款项合计57907.52元,又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险限额内承担该鉴定费。但本案中事故车辆鲁N533**被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限额为50000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安洪卫保险金5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应由对方肇事车赔偿,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亦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车上人员(乘员)责任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安洪卫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勇人民陪审员 吕光友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