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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耀博与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博,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415号原告:张耀博,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系奥美广告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忠华,女,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张耀博诉被告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鼐(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宏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博委托代理人龚剑、曲忠华,被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56—7号84幢1—13—3号房产,购房总价人民币606398元,登记备案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全额支付了房款,为方便生活,2014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其母亲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地下停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恒大绿洲库四B号车库762号停车位,总价款人民币134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全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未为原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14年中期,原告到房产局查档,发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经被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时,故意隐瞒了诉争房屋已经被抵押登记的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外,《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合同,原告为了生活方便而在住处购买地下车位。现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也必然解除《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购房人民币606398元及车位款134260元,共计740658元并按购房款606398元的30%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恒大公司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合同约定、法定要件,关于原告提出的地下停车位合同与本案另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买受人与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请求退房款、车位款并承担一倍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56—7号84幢1—13—3号房产,总价款为606398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被告向沈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在双方签订合同前,被告已经将该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5日,被告将该房屋的抵押解除,并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权属登记机关进行的备案登记。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的母亲曲忠华与被告签订《停车位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母亲曲忠华在被告处购买停车位一处,总价款人民币134260元,原告的母亲已经依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房款发票一张、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恒大绿洲楼宇确认书两份、网页打印单一份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房屋抵押给第三人而未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向权属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另外本案中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6.6元,由原告张耀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晓虹代理审判员  姜 鼐人民陪审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洋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