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武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被告人武某,男,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山东省菏泽市人,身份证号码3729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万丰镇王海行政村王海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5)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武某、王某是光明街道新坡头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员。2015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圆圆和胡某甲在新坡头村内粘贴小广告时被王某等新坡头物业公司保安员抓获,被带至物业��司值班室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刘某、武某要求两名被害人打电话叫其老板过来处理小广告,并且刘某和武某殴打了两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刘圆圆轻微伤,被害人胡某甲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了看管的行为。2015年5月1日上午10点,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短信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两名被害人解救,并抓获了被告人刘某、武某、王某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武某、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武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王某、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武某、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谢净愚(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