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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风速服饰有限公司与象山博特针织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风速服饰有限公司,象山博特针织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象山风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樟树下村**号。法定代表人:张进望,该公司经理。被告:象山博特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前营街*号。代表人:夏春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夏立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风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速公司)为与被告象山博特针织厂(以下简称博特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博特厂在本院(2015)甬象执民字第1912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21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121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望、被告博特厂的代表人夏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风速公司起诉称:2013年下半年,被告博特厂为原告风速公司加工服装。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加工款140455元,后原告将上述款项陆续支付给被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均拒不提供。后原告查明被告博特厂已注销其在国税局的纳税账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之前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已���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使得原告无法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额损失20408元(140455-140455÷1.17)。该损失系因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理应予以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08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甬象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加工服装计款140455元,原告实际已支付加工款79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加工款61455元的事实;3.盖具象山县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专用章的税务注销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注销其在象山县国税局的税务专户,无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博特厂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原告因为被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要求被告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被告当初建立加工关系时已约定加工款是不含税的,而且当时原告也知道被告在国税局的税务专户已经注销,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原、被告确有约定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在双方结算时原告应当注明需要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要扣除因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抵扣的款项,但事实上结算单上没有提及。在(2015)甬象商初字第230号案件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扣除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款项,说明双方当时是约定的加工款是不含税的。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供录音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结算时,约定的加工款是不含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2015)甬象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结算单中,并没有提到被告需要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而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目的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录音已超过举证期限,属于逾期举证,不应予以采纳。录音中提到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开具给案外人某外贸公司的,与本案中被告需要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录音的大部分内容是原、被告就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是否还需要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讨论。而被告在(2015)甬象商初字第230号案件中否认原告因为被告为其加工服装的质量问题与其协商,现在又在录音中承认,是相互矛盾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中原告所提到的“增值税发票”指向不明,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讨论,即便能够确定为原、被告就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讨论,原告也并未清楚明白地表示同意被告不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况且,即便原、被告已就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达成一致意见,也因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博特厂曾为原告风速公司加工服装。2013年11月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风速公司尚欠被告博特厂加工款140455元,原告风速公司向被告博特厂出具��份结算单,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进望签字。后原告支付79000元,余款61455元一直未付。2015年1月12日,博特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风速公司支付加工费6145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230号判决书,判令风速公司支付博特厂加工费6145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告博特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风速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执行局缴纳(2015)甬象执民字第1912号案件的执行款64615元。另查明,被告博特厂在象山县国税局的税务专户已于2013年8月19日注销。本院认为:对于依法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加工承揽行为,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内容,均为承揽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也是法定义务),故在承揽人已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无实际意义的情况下,定作人以承揽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请承揽人赔偿损失,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本案中,被告博特厂已注销其在象山县国税局的税务专户,无法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原告无法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造成原告应税税额损失为140455-140455÷1.17=”20”408元,理应予以赔偿。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以及原、被告已就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达成一致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博特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象山风速服饰有限公司204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财产保全费230元,诉讼费用合计385元,由被告象山博特针织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