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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罗万中、肖忠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万中,肖忠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万中,个体。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玲俐,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忠平,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及辩护人林玲俐、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携带鸭舌帽、橡胶手套、布基胶带等作案工具,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附近搭乘被害人黄某的摩托车前往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桐岭山。当晚,车辆行至桐岭山上时,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布基胶带对其进行捆绑,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手机1部,并骑劫得的摩托车逃往浙江省义乌市。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罗万中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辩称其二人在案发当日与摩托车司机因车费发生冲突,但没有强行捆绑摩托车司机并劫取财物等。被告人罗万中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与被害人有发生冲突,但无法证实抢劫的事实,因没有查获摩托车,也无法判断二被告人离开时所骑的摩托车系被害人的摩托车,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日随身携带的财物,故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另外相关鉴定结论均未向二被告人告知,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等。被告人肖忠平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没有查获关键物证(摩托车),被害人与二被告人的口供完全不一致,目前只能证实案发现场有打斗行为而不能证实有抢劫行为,在现有证据基础上还可以演绎出其他多种可能,仅凭被害人陈述及指纹鉴定等证据定案无法完全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携带鸭舌帽、橡胶手套、布基胶带等作案工具,在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金蟾大道附近搭乘被害人黄某的摩托车前往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桐岭山。当晚,车辆行至桐岭山上时,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对被害人黄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布基胶带对其进行捆绑,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000元、摩托车1辆(鉴定价格2600元)、手机1部,并骑劫得的摩托车逃往浙江省义乌市。同年4月14日,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在义乌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个体摩托车司机,经营客运生意;案发当晚其驾驶牌号为浙C×××××摩托车载着二名年轻男子从本区新桥开至潘桥桐岭山上(期间途经加油站加油),男子A(经辨认系被告人罗万中)在山上以小便为由要求停车,与男子B(经辨认系被告人肖忠平)结伙殴打其嘴巴和鼻子等处并使用胶带捆绑其,后劫取其摩托车及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及卡证等物,其在他们离开后自行解开胶带并向潘桥派出所报警等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后即到案发现场勘查,案发现场位于本区潘桥桐岭山公路上(温州市与瑞安市交界点南侧50米处的公路上),公安人员在现场发现团状或带状的布基胶带(一个团状的胶带内发现三截截断的橡胶手套手指头部位,其中一截橡胶手套手指头部位的外侧有血迹),另在地面发现血迹、截断的橡胶手套手指头部位及红色塑料袋等,已对上述物证(痕迹)进行提取等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面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等事实。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现场地面的血迹及橡胶手套手指头外侧的血迹均系被害人黄某遗留的血迹,橡胶手套手指头内侧检出被告人罗万中的斑迹,红色塑料袋提手部位检出被告人肖忠平的斑迹等情况。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2600元的事实。6、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二被告人于案发当日19时许在本区新桥金蟾大道一带活动,后搭乘一辆红色摩托车离开新桥至娄桥加油站,二被告人在摩托车加油后继续搭乘同一摩托车离开。同日21时至22时许,二被告人骑行一辆红色摩托车自本区潘桥(高桐线-陶岙公路路口),经郭溪、新桥,再经翠微大道、瓯江三桥,驶离温州市区等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查获二被告人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罗万中的犯罪前科情况。11、被告人罗万中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万中对被告人肖忠平已作辨认的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辩护人当庭提出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价格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参考被害人陈述及监控录像等鉴定材料基础上通过市场调查等方法得出的结论,鉴定价格没有严重背离客观实际的情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当庭提出公安机关未向二被告人告知相关法医鉴定结论,属于程序违法,相关鉴定结论系非法证据等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相关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内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对鉴定内容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即便公安机关未履行告知程序,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对相关鉴定结论的采信。对二被告人当庭提出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认为,目前无证据反映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采用违法侦讯的行为,本案也没有将二被告人之前的供述内容作为定案的依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判断。对二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关于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人预谋准备工具和确定作案对象,以搭乘摩托车为名,结伙在偏僻无人处采用殴打、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在归案后的相关辩解避重就轻,或无其他证据印证,或自相矛盾,或不合常理,属于狡辩,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万中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万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忠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罗万中、肖忠平共同退赔赃款1000元、赃物(摩托车)折价款2600元及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