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某诉杨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356号原告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公桥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某,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被告侯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水利职业技术学院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薛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侯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及张某、被告侯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至绵广段1655km+545m处时,与被告侯某驾驶的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刮擦、碰撞,导致该车左侧中门与车身脱离,乘车人邓和友被摔至道路右侧路外,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驶出路外,将邓和友压于车下,造成邓和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何某、邓玲、何娣会、李菁昊、杨斯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4)第0811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邓和友、何某、邓玲、何娣会、李菁昊、杨斯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杨某甲、李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某甲、被告侯某、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53107.7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骨科医院及康复中心没有提供病历,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且我公司已向何某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骨科医院及康复中心没有提供病历,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被告侯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李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骨科医院及康复中心没有提供病历,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绵阳往广元方向行驶至绵广段1655km+545m处时,与被告侯某驾驶的被告李某所有的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相刮擦、碰撞,导致该车左侧中门与车身脱离,乘车人邓和友被摔至道路右侧路外,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时驶出路外,将邓和友压于车下,造成邓和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何某、邓玲、何娣会、李菁昊、杨斯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绵广二)认字(2014)第0811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侯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邓和友、何某、邓玲、何娣会、李菁昊、杨斯程不承担事故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何某于当日被送至江油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撕脱性骨折;3、左侧多肋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4、左侧外伤性血胸;5、下颌穿通伤、左嘴角皮肤裂伤;6、上牙槽骨粉碎性骨折;7、左上1-3牙骨松动;8、右足第3-5跖骨骨折;9、左肩部切口感染;10、2型糖尿病;11、原发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患者伤处多,伤势重,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月,期间需1人护理;遵医生指导下行伤肢功能锻炼;门诊骨科随访,术后第2、4、6、12月复查X片,约需费用两千元;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器材,需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需住院半月,需1人护理;注意观察左肩部切口情况,若有晚期感染,需进一步治疗;加强营养,3个月后摄牙齿X光片,了解牙齿情况,再确定以后治疗方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8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8天。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江油市骨科医院江油市康复中心进行康复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71432.99元。2014年12月31日,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九级各一处,十级伤残四处。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何某为绵阳市涪城区原汁原味鲜卤坊员工,从事卤肉师工作,受伤期间停发工资。再查明,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6时24时止。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每座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8日18时起至2015年8月8日18日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何某支付医疗费1万元。因原告与被告杨某甲达成协议,被告杨某甲已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10月25日向邓和友家属支付赔偿金10万元及5万元,共计15万元,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的诉讼请求的申请。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保单复印件、医药费票据、江油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清单、护理服务合同、餐饮业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甲及被告侯某在高速公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无责任。川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被告侯某为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甲及被告侯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放弃对被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432.9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8天,每日100元计算为4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48天,每日50元计算为2400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467元予以认定为宜,结合实际住院48天2人护理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5525.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082元予以认定为宜,计算140天为9236.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217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在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并作出了已实际构成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LG97**号明锐牌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4314.6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A9H7**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1755.64元。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66元,由被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