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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陆林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陆林华,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林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案外人沈彪所有的牌号为沪某M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4,7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零时至2014年7月11日零时止。2014年5月30日7时50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崇明县北沿公路7公里100米附近处与案外人郭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及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告、案外人郭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上述车辆定损金额为33,000元,原告实际修车费33,000元和1,000元拖车费。因原告修车费发票原件遗失,故被告予以拒赔。另外,在崇明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67号一案中,就涉案事故对郭某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就本案车辆损失放弃对郭某的索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3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估损单、修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维修履历(即修车清单原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867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关系予以确认,但原告在理赔时未提交车辆修理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车辆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所以被告不予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第15条约定,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即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同等责任,故被告只应理赔60%的损失。另外,原告就本案车辆损失放弃对郭某的索赔,使得被告赔偿后无法向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故原告放弃索赔部分也应当扣除。被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存在为沪某M号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争议,依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估损单》和汽车修理店的《维修履历》2份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涉案事故中发生车辆修理损失33,000元,原告遗失发票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原告损失的实际存在,被告因此拒赔既无合同依据,也不合理,故对被告因无修理发票而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假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发票原件重复理赔,那么被告亦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处理。尽管被告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机动车向被告投保,除对被告签发保险单上记载的险种、保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间等少量要素原告享有选择权外,对于保险条款上的其他内容,均由被告自行拟定格式内容,原告无权进行修改,因此法律赋予被告更多的解释和告知义务,以平衡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应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影响。结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即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在原、被告订立合同之时,被告对涉案的责任比例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条款依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向案外责任人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中,原告已明确放弃对案外责任人的追偿权,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扣减相应的保险金。在本案中,原告放弃追偿权部分的保险金为修车损失费33,000元的40%,即13,2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林华保险金人民币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5元,由原告负担124元,被告负担18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