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谢长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谢长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李忠华,男。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长富,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忠华诉被告谢长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忠华以与被告庭外调解好纠纷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书面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忠华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忠华负担。审判员 唐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