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某勇与张某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勇,张某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金某勇,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雪,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金某勇诉被告张某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华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志清、黄妍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晓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某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全、被告张某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勇诉称:我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4年8月16日与被告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金某泰。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我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时间短,感情基础非常薄弱。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被告开始显露其暴躁、偏执的性格,常为丁点小事对我大吵大闹,搞得家庭鸡犬不宁,家不像家。被告常对我无端猜疑,对我的家及家人如同敌国,经常辱骂,甚至多次扬言下药毒死我全家,被告上述恶习经街坊、亲属、邻居多次劝说,至今仍不思悔改,且其恶习不断在升级。被告的行为给我带来了沉重的精神负担,身体状态也明显变坏。自2005年至今,我与被告一直闹矛盾。2007年,被告主动向我提出离婚,后因被告反悔而放弃。我与被告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往来,没有联系,没有夫妻生活。2014年9月17日,我起诉于廉江市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的改变,彼此积怨颇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于廉江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泰由我自行承担抚养费抚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金某泰;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五、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六、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张某雪答辩称:我与被告在2002年农历8月12日正式生活在一起,两人的婚姻建立在经济负值的基础上,我们两人于2003年初外出打工,2006年底原告辞职创业,我把自己多年的积蓄给原告创业,可后来我竟发现原告与女员工XX飞有染,我多次劝说原告,而原告说我是无风捉影。后原告辞掉XX飞,我以为一切都过去,可没有想到这是噩梦的开始,XX飞让原告找借口卖掉金利石材,从此原告自称在外打工还债,断了我和孩子的生活费,我带孩子生活没有着落,可原告什么都不管,我送孩子回塘蓬让婆婆带孩子在家乡上学,可后来原告以让孩子上名校为由,接孩子出来,不让我和孩子相见。原告作为一个丈夫与父亲,本应疼爱自己的妻儿,爱惜自己的家庭,反而恰恰相反,让人难以接受。现在原告在赤坎草苏村租地有一千多平方,做石材批发生意,承接各种大工程,拥有100多万元的资金。而我没有经济来源,靠打散工过日子。但无论如何,我愿意原谅原告,不追究过去,希望我们能和好,共同用心培养儿子。被告张某雪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赤坎南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我被原告、XX飞、叶博高殴打的事实;三、照片二张,证明照片中的女人是原告的第三者;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经营湛江市赤坎区金晖石材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属实。本院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在中国银行廉江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廉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廉江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廉江支行、中国邮政储蓄廉江支行、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金额及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该些银行均出具了回执,原告对该些回执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对该些回执内容亦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能证实原告将原、被告的存款转到其情人XX飞的名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自愿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3月3日生育儿子金某泰,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起诉到我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且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应认定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与他人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及《婚姻法》的规定,该行为应受到谴责,但被告念及多年的夫妻感情及为儿子提供一个健康良好的成长环境,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希望原告能回归家庭,重新开始新生活。原告应摒弃杂念,主动与被告和好,共同营建一个和谐的家庭。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勇与被告张某雪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华存审判员 许志清审判长 黄妍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