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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356号原告:韦某,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瓦店镇大张庄行政村杨楼**号,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01********。委托代理人:贺明才,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才、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明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8月1日开始分居。婚后双方缺少沟通,致使矛盾加剧,为此,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临泉县人民法院传票1份,据以表明被告田某甲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原告韦某离婚,后被告田某甲撤诉;4、瓦店张子健家电销货清单2张,据以表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5、证人谢某、杨某证言,据以表明原告韦某在与被告田某甲举行婚礼前,被告家人给予原告家人传柬钱60060元的事实。被告田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得返还我彩礼钱6666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瓦店镇桥口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据以表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田某乙、田某丙证言,据以表明被告给付原告传柬钱6006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婚后双发沟通较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3、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于婚前给予原告压柬钱6600元、彩礼钱60060元,上述压柬钱及彩礼钱有证人证言为证且原告均予认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如下: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空调、电脑、电脑桌各1台,好迪柜子、真皮沙发、实木桌子、实木条几、实木老板椅、衣架各1套,铁大柜1个,被告亦认可原告上述婚前个人财产为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均系双方真实意思,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压柬钱6600元及彩礼钱60060元,因被告婚前给予原告彩礼金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且原、被告缔结婚姻已长达两年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故原告酌情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19998元(6666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原告韦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电视机、冰箱、空调、电脑、电脑桌各1台,好迪柜子、真皮沙发、实木桌子、实木条几、实木老板椅、衣架各1套,铁大柜1个。原告上述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原告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甲彩礼款人民币1999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珍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