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温学英与代雨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学英,代雨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288号原告温学英。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雨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职员。原告温学英与被告代雨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学英委托代理人李秀云,被告代雨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代雨双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于津围公路112公里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被告代雨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829.61元。被告代雨双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为其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代雨双驾驶其所有的津N×××××号小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公里800米处时超速,其车前部右侧与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温学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雨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学英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颅内损伤、左顶骨折伴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吸入性肺炎、左腓骨骨折等。后又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住院行颅脑修复手术,住院11天,原告前后开支医疗费194902.39元(含用血互助金),特护费及护理费19959元。后经本院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温学英脑脊液漏为10级伤残,颅骨缺损为10级伤残,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温学英脑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为7级伤残。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5060元。另查,被告代雨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代雨双曾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又查,原告温学英于1972年2月13日出生,被抚养人有其父温瑞国(1949年7月23日出生),现为蓟县挂月集团退休职工,其母张玉华(1950年12月16日出生),次子杨雨(2001年2月22日出生),其父母共有子女三人抚养,上述被抚养人除温瑞国外均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双方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代雨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学英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限额外由各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医疗费用系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具体伤情进行诊治产生而非患者本人能够左右,故对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因其提交的特护费票据与护理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该两项费用存在重复期间,故计算时以1人陪护标准作相应扣减。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受本院委托所作并派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主张三期天数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第三者商业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温瑞国系蓟县挂月集团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金待遇,不属无其他生活来源情形,故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证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90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住院7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7325.79元(特护费999元计14天+护理费计63天×240元/天+剩余13天×92.83元/天),误工费27199.19元(92.83元/天×293天),伤残赔偿金142917.6元(17014元/年×20年×42%),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92.66元(其母15年×13739元/年×42%÷3人,其子4年×13739元/年×42%÷2人),鉴定费5060元,就医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酌定3000元,共计460147.63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学英医疗费10000元,赔付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温学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代雨双赔偿原告温学英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40147.63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再付35147.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代雨双负担,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