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昌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贺声与马宝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贺声,马宝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民初字第12号原告周贺声。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宝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玄武东街38号。法定代表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原告周贺声与被告马宝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贺声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贺声诉称,2014年11月17日7时许,原告周贺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兴贸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准备向右转弯的被告马宝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马宝杰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宝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投保事实后,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7时50分许,原告周贺声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兴贸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诸城市城北学校路段处,与对行准备向右转弯的被告马宝杰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贺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宝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贺声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贺声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贺声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被告马宝杰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周贺声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7032.75元;2、误工费16999.9元,原告系诸城市正邦模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113.3元,按鉴定意见误工时间150日计算;3、护理费6648元,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周茂忠护理60日(按鉴定结论),护理人员周茂忠系诸城市味全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110.8元;4、残疾赔偿金41104元,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其已在诸城市正邦模具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十级伤残一处;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9、后续治疗费7000元,按鉴定结论。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7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且上述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周贺声主张的其余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加盖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加盖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宝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贺声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周贺声人身受到损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马宝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贺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成因分析,由被告马宝杰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周贺声承担7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周贺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医疗费37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周贺声提交的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工资足以证明原告系诸城市正邦模具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均工资为113.3元[(3400元+3500元+3300元)÷3个月÷30天/月]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4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日,共计137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5522.1元(113.3元/天×137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父亲周茂忠护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周茂忠所在单位诸城市味全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系诸城市味全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及因为周贺声护理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其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10.8元[(3400元+3173元+3400元)÷3个月÷30天/月]计算护理损失并无不当,经鉴定周贺声需护理60天,故本院对原告周贺声主张的护理费6648元(110.8元/天×60天)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导致的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收入的补偿,随着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十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周贺声虽系农村户籍,但存在较为固定的打工收入,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诉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和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原告虽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侵害,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其精神侵害的结果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免除被告马宝杰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因案涉事故致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属必然,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周贺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5522.1元、护理费6648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9856.85元。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被告马宝杰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522.1元、护理费6648元、残疾赔偿金411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3474.1元。对原告周贺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医疗费270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6382.75元,依法应由被告马宝杰赔偿30%,即10914.83元。因被告马宝杰所有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马宝杰应赔偿原告的10914.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赔偿84388.93元(73474.1元+10914.83元)。原告周贺声因本次事故所应得到的赔偿均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马宝杰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原告实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马宝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贺声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84388.93元;二、驳回原告周贺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周贺声负担2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