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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刚、尹兴玉与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刚,尹兴玉,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853号原告杨小刚,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原告尹兴玉,女,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卫,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新村3社。法定代表人黄继,董事长。被告刘权军,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小刚、尹兴玉与被告洪雅万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权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小刚、尹兴玉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刚、尹兴玉申请撤诉系完全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小刚、尹兴玉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收取100元,由原告杨小刚、尹兴玉负担。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良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