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载佬”男,1982年6月27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电焊工,住万载县。曾于2004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万载县城阳乐大道贵华移动专营店内维修手机,趁该店员工不注意,将一部正在柜台内充电的vivo牌X5Maxl新手机盗走。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73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万载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公诉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林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和被盗摩托车照片,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字(2015)2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万载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本院(2004)万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春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卢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