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覃某某、熊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4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川义、人民陪审员李武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俊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书记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在看到一辆棕色宝马越野车停放在内环路天天小菜馆附近时,覃某某便上前查看,发现宝马车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蓝色女式手提包。覃某某见四周无人,便从其乘坐的摩托车上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弹弓和钢珠将宝马车副驾驶玻璃打烂,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副驾驶座位上装有一部红色华为C8816D型手机、4张银行卡和1050元现金的蓝色女式手提包盗走。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色华为手机价值为644元。2015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日新村教厂组321国道路段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在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后,又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694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覃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出具湘通检刑量建[2015]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覃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熊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此次盗窃是被告人熊某某事前电话邀约被告人覃某某后,二人共同实施的,作案用的交通工具二轮摩托车,由熊某某提供;被盗的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依法扣押的弹弓、钢珠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某某提供作案工具,并实施盗窃,被告人熊某某是犯意的提出者,并为实施犯罪提供交通工具,二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一条第一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