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4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大五里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延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大五里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唐延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174号原告:迁安市大五里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唐永洪,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延春,首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樊小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安市大五里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唐延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大五里乡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永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唐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小铁、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2日,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水库里果园承包合同》,将西岭山根果园(坐落及四至详见《果园承包合同》)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1997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早已届满,合同已经终止,但被告一直未将果园交还集体。再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承包费总金额7140元,当年应缴承包金510元”,同时该条第二款约定承包费收缴办法为“上打租的办法交承包费,中标者必须在二天内交清当年的承包费,以后乙方在每年的十月三十日前向甲方(村委会)交清下年的承包费,如迟交一天,按当年承包金的30%加罚,超过十天不交时,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交纳承包费,经村委会多次催收未果,自2004年起至今已欠承包费5100元。为维护村集体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1998年3月2日签订的《水库里果园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果园交还集体,并给付村委会尚欠的承包费5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村委会解除合同,理由是:1.原告要求收回果园没有解除依据,程序不合法;2.我自承包之日起享有抵销抗辩权,并行使该权利,并且原告于2009年左右同意了我的抵销要求,自2003年以来11年间也一直由我经营管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3.村委会自2003年没有行使解除权,丧失了该权利;4.本案应遵循土地承包法,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该法规定;5.应当以维持合同有效,维持经济发展的原则,继续履行该合同;6.若双方解除合同,原告应给我补偿。另外,村委会在2001年同意延长合同承包期限至22年,到期截至日为2019年10月30日,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约定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可以延长,我要求按照法定最低期限30年予以延长。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形式对其所有的果园进行发包,被告在交纳300元投标押金后,投标原告的“西岭山根”果园中标。1998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该果园坐落于张家峪村西岭山根,东至果园坝根,西至吴增友自留树范围内的柿子树东,南至原厂队地坝根,北至坝根头。果园内的苹果树60棵,大梨树1棵,柿子树2棵,大栗树1棵,计64棵。合同约定:合同承包期限为14年,即自1997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总金额7140元,当年应缴承包金510元,交纳办法为中标者交清当年承包费,以后乙方(即被告)在当年的12月1日前向甲方(即原告)交清下年承包费,如迟交一天按当年承包费的30%加罚,超过十天不交时,视为乙方违约,除应交的承包费外,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招标发包。在承包范围内,乙方栽植的果树(密度保证4*4米),每栽活的果树,按发包的数量多植一株补偿3元,到合同期满时,所植果树直径由树干中间量达3公分以上才能补偿,不足3公分一律不给补偿,合同期满必须保证投标时的果树株数,如减少一棵罚款30元,桃树每少一棵罚款3元,果园内必须植苹果树、梨树、柿子树、杏树(不包括杜梨、罐梨、杏核树),承包期间果园内大栗树、大梨树如有死树时树杆归甲方处理,不给乙方减承包费,乙方在签定合同后中途反悔,除保证承包合同的果树株数外,所植的幼果树一律不给补偿,并且承包最后一年果子摘完后一律不准任何形式的修剪,每发现锯掉一个果树枝罚款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纳承包费至2003年10月29日,以后尚欠的承包费5100元(原告主张至2013年10月30日的,以后不再主张)经原告方催要一直未缴。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将果园交还原告,一直实际经营至今。2014年5月22日原告方向被告送达了解除果园承包合同通知书,被告并未依通知书之内容将果园交还原告。2015年6月26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到场对诉争果园的面积及果树品种数量等进行了现场勘验,测定果园面积为10.32亩,胸径≥3公分的果树727株,胸径<3公分的果树580株。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因果树减少产生的罚金342元(3公分以上梨树24×3+栗树255X3+柿子树6X3+杏树121X3-苹果树52X30=-342元)。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为每年的11月30日为果园交接的合理时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果园承包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张家峪村委会会议记录、果园承包费现金收据复印件5份、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于2011年11月20日期满。被告主张其合同期满应至2019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予以否认,认为被告合同上截至期限的修改系私自涂改所致,属于被告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尤其是被告强调其提供的合同载明承包期为23年,可承包费却仍是按照14年承包期计算的数额,显然相互矛盾,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经营管理果园,原告未收回,属原被告双方对原承包合同的默认,使得果园承包继续依原合同履行,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原告提前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之形式要件,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其为村里开挖回填自来水管道工程款足可以抵扣其所欠承包费,因双方一直未决算,且双方未达成抵扣合意,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解除合同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尚欠的承包费5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投标押金3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4800元;关于合同解除后补偿问题应以果园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勘验结果为依据,果园面积10.32亩,共有果树1307株,其中胸径≥3公分的果树727株,胸径<3公分的果树580株。依据合同约定“栽植的果树密度要保证果树株距4×4米,且庭审中双方确认保证4×4米的密度即为果树密度每亩不超过44株,10.32×44=454.08株,被告所植果树的株数明显超过了合同要求之保证密度,但鉴于合同中双方关于栽植品种的限制性约定,原告方认可对合同约定的可栽植果树进行补偿,即只对果园中栽植和合同中原有的苹果树、梨树、柿子树、杏树予以补偿并对合同项下减少的果树株数进行罚款,被告应给付原告因果树减少产生的罚金342元。被告提出勘验结果与实际不符,且实际的勘验人、测量人不具有专业的勘验能力与资质,并当庭表示申请重新勘验,本院告知被告若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勘验申请并预交勘验费用,即以原勘验结果为准,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勘验,故应视为被告对重新勘验申请的放弃以及对勘验结果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延春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二、唐延春给付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自200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的果园承包费4800元;三、唐延春给付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果树减植约定罚金342元。四、唐延春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位于张家峪村山场的西岭山根果园交还张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唐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阳代理审判员 王晓伟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得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