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敬才与闫秀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才,闫秀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周敬才,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秀臣,男,汉族,农民,住池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敬才诉被告闫秀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2015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闫秀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敬才诉称:周广成(1975年去世)系周敬才的二叔,1959年,周敬才与周广成共同建造了四间大坯房,当时周敬才的母亲、弟弟、妹妹均与周广成生活在一起。1963年,周敬才被招工到露水河粮库上班,母亲、弟弟、妹妹也都跟着去了露水河,房子留给了周广成居住。1971年,周广成找了个老伴,第二年,周广成老伴的孙子即闫秀臣来到了周广成家,和周广成居住在一起。1975年周广成去世时口头遗嘱将房子留给周敬才,周广成的老伴有居住权没有处分权。1980年左右,周广成的老伴去了山东,将房子留给了闫秀臣居住至今。周敬才多次索要该房屋,但均遭到拒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闫秀臣返还原告该四间房屋。闫秀臣辩称:周敬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周广成口头遗嘱的问题,其不符合有关遗嘱的相关规定。周敬才主张的房屋已灭失,闫秀臣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后来翻盖的,同时闫秀臣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闫秀臣一直将周广成和他老伴照顾到去世为止。综上应驳回周敬才的诉求。经审理查明,闫秀臣的奶奶叫张翠花,老家在山东省沂水县,其爷爷在闫秀臣没有出生时就去世了。张翠花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的时候来抚松县投奔亲戚,后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周广成并同居生活。1971年闫秀臣来到原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照顾周广成和张翠花。周广成于1975年去世,张翠花于1980年回到山东老家,于第二年去世,现葬在了山东。周广成系周敬才的二叔。周广成生前在原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有房屋四间。1996年9月14日,抚松县人民政府向闫秀臣颁发了房产执照(所有人为闫秀臣,地址为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栋号为16-279,土木结构,面积为76.44平方米,间数为四间)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闫秀臣居住该房屋至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产执照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周敬才自述周广成于1975年去世,其老伴也于1980年左右离开涉诉房屋,该房屋由闫秀臣占有使用,但周敬才在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向侵权人即闫秀臣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周敬才的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特殊情况”,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同时,闫秀臣向本院提供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周敬才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情况的证据材料,仅凭证人证言主张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明显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此举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敬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敬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