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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华庆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潘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庆,潘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077号原告朱华庆,男,194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松,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庆诉被告潘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庆及委托代理人骆高建、被告潘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庆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潘松驾驶渝BPS8**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72元、营养费4672元、续医费1.3万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9229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合计8542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PS8**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续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都太高,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为原告垫付1万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潘松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PS8**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了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14分许,被告潘松驾驶渝BPS8**轿车行驶至渝北区义学路区政府广场路段时,该车车头与原告朱华庆相撞,造成原告朱华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华庆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②左肱骨小结撕脱性骨折;③左膝化脓性关节炎;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6天(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3日),住院期间所用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告潘松共同垫付。出院时医嘱:①门诊随访;②逐渐尝试弃拐负重活动;③每月复查X片壹次至术后半年;④加强营养及护理;⑤休息壹月。2015年5月2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6月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朱华庆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②朱华庆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7万元。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1350元。原告朱华庆系城镇居民。渝BPS8**轿车系被告潘松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中,被告潘松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经为原告朱华庆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潘松除了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渝BPS8**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因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提前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故其在本案的交强险内不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华庆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3年,金额为35960元(25147元/年×13年×11%)。原告住院治疗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72元(32元/天×146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潘松已经全额垫付。原告举示了“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壹月”的医嘱,本院以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内需要部分护理认定,因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元(80元/天×30天×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672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672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7万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5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2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6520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180元。因渝BPS8**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中,被告潘松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因此余下的24022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2672元,由被告潘松赔偿鉴定费1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朱华庆的各项损失41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朱华庆的各项损失22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潘松赔偿原告朱华庆的鉴定费13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松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爱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