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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07年6月8日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5年5月8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太谷县明星小区向被害人薛某某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耿某从其驾驶的QQ轿车内拿出一把黑色砍刀将薛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左尺骨鹰嘴开放骨折,左肱骨小头、左桡骨头骨缺损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耿某在太谷县明星小区向被害人薛某某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耿某从其驾驶的QQ轿车内拿出一把黑色砍刀将薛某某砍伤,后被告人耿某将被害人薛某某送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经鉴定,被告人薛某某左尺骨鹰嘴开放骨折,左肱骨小头、左桡骨头骨缺损符合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薛某某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耿某对其损伤进行经济赔偿。后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耿某在其家属的配合下已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我院申请撤回了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记录,随案移送清单,报案材料,诊断治疗建议书,太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太谷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耿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太谷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撤诉书,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5)047号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耿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某使用管制刀具致使被害人轻伤,且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的配合下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犯罪后积极抢救伤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立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