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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根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娜娜、白殿珍与张宝明、张占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娜娜,白殿珍,张宝明,张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张娜娜,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白殿珍,女,194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宝明,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执行人张占芹,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关于张娜娜、白殿珍诉张宝明、张占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根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根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6号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宝明给付案件款58613.2元、案件受理费1265元,被执行人张占芹给付案件款26806.6元、案件受理费470元。被执行人张宝明应负担本案执行费771元,被执行人张占芹应负担本案执行费346.32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宝明、张占芹分别依法分期划拨了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4)根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藏 松 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