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与袁太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袁太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慈云家园2栋(住宅)楼702室。法定代表人王殿科,总裁。委托代理人高健,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太荣,女,1966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凯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太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弘、法官赵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太荣在一审中起诉称:袁太荣原系科利凯恩公司的员工,担任保洁员,但公司未为袁太荣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加班费,故袁太荣以此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袁太荣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袁太荣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袁太荣与科利凯恩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利凯恩公司支付袁太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04元;3.科利凯恩公司支付袁太荣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4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01元;4.科利凯恩公司支付袁太荣2011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1.95元;5.2011年11月工资183元、2012年5月工资129元、2013年2月工资257元、2013年9月工资92元。科利凯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科利凯恩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太荣与科利凯恩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袁太荣担任保洁员,系农业户口,科利凯恩公司未为袁太荣缴纳社会保险,袁太荣最后出勤至2013年,科利凯恩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关于工资,袁太荣主张其2011年为1450元、2012年为1700元、2013年为1900元,其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另科利凯恩公司拖欠其2011年11月工资183元、2012年5月工资129元、2013年2月工资257元、2013年9月工资92元;科利凯恩公司主张袁太荣月平均工资为1880元。关于实发工资情况,袁太荣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2月21日发放977元、2012年6月21日发放1131元、2013年3月27日发放1143元、2013年10月25日发放1308元;科利凯恩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所显示的上述实发工资情况予以认可。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袁太荣主张科利凯恩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告知其将不再继续做金融街的项目,并让其回家等待,但拒绝告知确切的等待时间,亦未支付生活费,故其于2014年1月5日以科利凯恩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及随意停止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科利凯恩公司主张其金融街项目仍在继续运行,是袁太荣自己不来上班。另袁太荣主张公司采用指纹打卡及人脸识别方式进行考勤,并称其每月休息4天,存在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情况。科利凯恩公司称袁太荣不存在加班情况,并称其在2013年10月之前采用签到记考勤,10月之后就采用指纹打卡和人脸识别的方式记录考勤。袁太荣就其主张提交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考勤打卡记录,并称该打卡记录系科利凯恩公司在仲裁阶段所提交,该打卡记录显示袁太荣每周休息一天;科利凯恩公司认可该打卡记录系其在仲裁阶段所提交。另袁太荣主张其未休年休假,要求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科利凯恩公司主张因袁太荣在2013年2月请假12天,2013年9月请假10天,故其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另查,袁太荣于2014年1月6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0241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科利凯恩公司支付袁太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3.科利凯恩公司支付袁太荣2011年11月、2012年5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工资差额661元;4.科利凯恩公司支付袁太荣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8元;5.驳回袁太荣的其他仲裁请求。袁太荣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仲裁裁决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科利凯恩公司未就此起诉,且双方均认可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关于袁太荣的工资标准,科利凯恩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该院对袁太荣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其2011年11月、2012年5月、2013年2月、2013年9月的实发工资情况,仲裁裁决科利凯恩公司支付袁太荣上述期间工资差额661元并无不当,且科利凯恩公司未就此起诉,该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另科利凯恩公司未为袁太荣缴纳社会保险,袁太荣以此为由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科利凯恩公司应支付袁太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1900元×2.5个月)。另科利凯恩公司虽称其2013年10月之前采用手写签到方式记录考勤,但其未就此举证,故该院对其以打卡记考勤的主张予以采信,而科利凯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负有两年的保管义务;根据2013年12月的打卡记录,该院对袁太荣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公司需对2012年1月7日之后的考勤记录负有保管义务,故该院对袁太荣要求支付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此期间其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04天,科利凯恩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706元(1900元/21.75天×104天×200%);因袁太荣未就2012年1月7日之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该院对其要求2012年1月7日之前休息日加班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袁太荣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提交证据,该院对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科利凯恩公司未举证证明袁太荣已休年休假或其已向袁太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仲裁裁决科利凯恩公司支付袁太荣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8元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袁太荣与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于二О一一年十月十日至二О一四年一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太荣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七百五十元;三、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太荣工资差额六百六十一元;四、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太荣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零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五、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太荣休息日加班费一万八千七百零六元;六、驳回袁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科利凯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袁太荣从2013年12月末不请假无故不到岗工作至今也未办理离职手续,连续旷工3天以上。袁太荣的行为严重违反科利凯恩公司规章制度,科利凯恩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袁太荣已在2013年1月4日休2012年年假一天,2013年9月18、19、20、23、24日休2013年年假5天,科利凯恩公司不应支付袁太荣未休年休假工资。袁太荣的工作时间为22点到次日6点,除去1小时的休息、吃饭时间,实际每天工作不足7小时。科利凯恩公司保证袁太荣每周2天工休,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科利凯恩公司无需支付袁太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048.28元、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706元。袁太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科利凯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袁太荣每周加班一天,科利凯恩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科利凯恩公司没有安排袁太荣年休假,应当支付年假工资。科利凯恩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加班费,袁太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科利凯恩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科利凯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一节。袁太荣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可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科利凯恩公司提交的手写考勤表,没有袁太荣签字,该证据不足以推翻袁太荣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袁太荣存在加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科利凯恩公司关于袁太荣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假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休年假情况承担证明责任。科利凯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袁太荣休年假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确认袁太荣未休年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科利凯恩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年假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利凯恩公司没有依法为袁太荣缴纳社会保险,袁太荣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科利凯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科利凯恩公司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服从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袁太荣工资标准以及拖欠工资数额的判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科利凯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雁书记员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