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刘雅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96号原告张文静。委托代理人吴雪迎,河北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雅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李欣,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远,公司职员。原告张文静诉被告刘雅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石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静委托代理人吴雪迎、被告刘雅洁、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兴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静诉称,2014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雅洁驾驶京P×××××号小客车沿四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沿四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松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刘雅洁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松无责任。经查,刘雅洁在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拖车费、拆解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837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拆解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3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文静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500元;证据三、拖车费票据,证明发生拖车费200元;证据四、拆解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对车辆进行拆解,发生拆解费4000元;证据五、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96775元;证据六、公估服务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鉴定费49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交通费2000元;证据八、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维修费196775元;证据九、维修明细单;证据十、维修期间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共计81天。被告刘雅洁辩称,对事故责任不认可,对原告损失愿意赔偿。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被告刘雅洁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对车辆损失费不同意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拆解费不同意赔付,拖车费同意赔付。对于医疗费不同意赔付。交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且无法确定系此次事故造成,不同意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法庭审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雅洁驾驶京P×××××号小客车,沿四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车辆失控驶入逆行车道,与沿四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松驾驶的冀R×××××号小客车相撞。2014年8月14日,廊坊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刘雅洁负全部赔偿责任。2014年12月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原告张松委托,出具公估报告书,确认冀R×××××车辆损失金额为19677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900元、拆解费4000元。后原告车辆拖至北京市奔奥诚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96775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另支出拖车费200元。另查,被告刘雅洁驾驶的京P×××××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刘雅洁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刘雅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200元,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96775元,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修理费明细及发票,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虽提出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但自2014年8月14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鉴定将近四个月的时间里,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既未安排为原告车辆定损,也未提出有效的赔付方案,属怠于履行理赔义务,依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车损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予赔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属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发生的替代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4000元,属车辆修理所必需,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刘雅洁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900元,本应由过错方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修车,改变了车辆原貌,并导致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因车辆状况改变而无法进行,对原告车损数额的确认造成了障碍,我院虽依优势证据原则支持了原告的车损主张,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修车的行为亦不应提倡,据此本院确认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张文静车辆损失196775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二、被告刘雅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静拆解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3元,由被告刘雅洁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颖附:1、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我院账号单位全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开发区支行帐号:10×××07(执行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