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启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启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焕婵、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强,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中山分行)诉被告黄启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郭焕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黄启强向原告广发中山分行申请,原告广发中山分行授予被告黄启强信用卡(卡号:487013138000****)及相应的信用额度。被告黄启强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及取现,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黄启强的信用卡尚欠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3382.48元。原告广发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黄启强催收欠款,但被告黄启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广发中山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启强向原告广发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53382.48元(欠款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其中本金51740.9元、利息882.78元、滞纳金758.8元(上述欠款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黄启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广发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黄启强身份证;2.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综合费率表;3.交易明细、对账单。被告黄启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广发中山分行所举证交易明细、对账单等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黄启强电话向广发中山分行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黄启强同意信用卡的领用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定的约束,黄启强办理信用卡用途为日常消费及取现,信用卡额度授信为66000元。2013年9月17日,广发中山分行审批通过了黄启强的申请,向黄启强核发了一张卡号487013138000****的广发VISA臻享白金信用卡。黄启强自2013年9月27日使用该信用卡至2014年8月10日,透支金额为53382.48元,其中包括本金51740.9元、利息882.78元、滞纳金758.8元。后经广发中山分行向黄启强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并主张前述诉求。另查:经广发中山分行查核,黄启强截止2014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51740.9元、利息882.78元、滞纳金758.8元,2014年12月21日起欠利息、滞纳金。又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信用卡费率表规定,申领人应支付使用信用卡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各项费用,各项费用的收取以费率表的规定为准;并规定了工本费、年费、手续费(挂失手续费、密码挂失手续费)、ATM取现等费用的收取标准。再查: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广发中山分行的申请及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依法查封黄启强名下位于中山市西区丽景花园93号1幢***[房产证号:23811**,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0)字第2000**号]相当于669**元房地产份额。本院认为:广发中山分行起诉黄启强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53382.48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广发中山分行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黄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广发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黄启强向广发中山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与广发中山分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信用卡费率表已明确规定银行收取申领人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标准、情形,黄启强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束。现黄启强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广发中山分行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及信用卡费率表要求黄启强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本金51740.9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882.78元、滞纳金为758.8元,并从2014年12月2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诉讼保全费689元,共1823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1823元),由被告黄启强负担182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