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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建林与被申请人刘会普、刘小峰、方城县杨集乡孟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林,男,汉族,1952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会普(又名刘会甫),男,汉族,1946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峰,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城县杨集乡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明春,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建林因与被申请人刘会普、刘小峰、方城县杨集乡孟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林申请再审称:(一)孟庄村委会与刘振合所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中,将刘会普已承包的土地重复发包给刘振合,构成侵权,原审未判处错误。(二)刘建林承包的土地上玉米被刘小峰抢收并耕种小麦,刘小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审未判令刘小峰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刘建林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林地承包协议问题。2001年7月1日,孟庄村委会与刘会普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将本村西北岗的七块土地约8.1亩承包给刘会普。刘会普承包后,其耕种了三块土地,另外四块土地刘会普交由他人耕种。2004年1月7日,孟庄村委会与刘小峰的父亲刘振合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刘会普承包的部分土地又发包给了刘振合。为此,刘会普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刘会普与孟庄村委会达成协议,刘会普交由他人耕种的四块土地收归孟庄村委会并由村委会处置,刘会普不再享有该四块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后孟庄村委会又将收回的上述四块土地承包给刘振合。由此看出,孟庄村委会并未侵犯刘会普的权益,且刘建林不是孟庄村委会与刘会普签订《承包合同》中的相对人,其对孟庄村委会的行为是否侵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刘建林主张孟庄村委会重复承包土地构成侵权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刘小峰的行为是否侵犯刘建林的权益问题。从上述刘会普与孟庄村委会达成的由村委会收回刘会普交由他人耕种四块土地内容看,刘建林作为该四块土地耕种人之一,其所耕种的土地被孟庄村委会收回后并又承包给刘振合,刘建林已不再享有该土地的耕种管理权,刘振合之子刘小峰在该土地上耕种小麦并未侵犯刘建林的权益。同时,刘建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土地上的玉米系其所种植,刘建林要求刘小峰赔偿其玉米损失缺乏依据,原审对刘建林主张刘小峰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原审对刘建林要求确认孟庄村委会与刘振合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违法的请求,已作出明确判处,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综上,刘建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