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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韦周东、莫仁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周东,莫仁会,韦周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来刑二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周东,名号“老三”,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仁会,男,名号“阿妞”,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忻城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被忻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周云,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周东、莫仁会、韦周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一日作出(2015)忻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韦周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莫仁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三、被告人韦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韦周东、莫仁会、韦周云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被告人韦周东、莫仁会、韦周云某赔偿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韦周东赔偿罗列九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韦周东赔偿玉晓妮经济损失人民币1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莫仁会、韦周云不上诉。被告人韦周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周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周东、原审被告人莫仁会、韦周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韦周东自愿撤回上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周东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蕴芸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