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再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元中与曹福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启森,刘元中,曹起清,曹启善,曹启杰,曹启君,杨宝霞,曹倩,曹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再初字第4号申诉人(案外人)赵启森,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刘元中,男,汉族,农民,住胶州市。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曹起清,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曹启善,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曹启杰,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曹启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杨宝霞,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曹倩,女,汉族,教师,住平度市。原审被告(被申诉人)曹波(曾用名曹贞),男,住胶州市。法定代理人杨宝霞,女,汉族,住胶州市。以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中与被告曹福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胶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赵启森认为曹福胜与刘元中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应予撤销,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胶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赵启森、原审原告刘元中,原审被告曹福胜(已去世)的继承人曹起清、曹启善、曹启杰、曹启君、杨宝霞、曹倩、曹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6月15日,原审原告刘元中诉至法院称:2002年1月8日,曹福胜与山东省胶州市铺集供销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胶州市铺集镇供销社厂房,建筑面积212.25平方米,占地641.25平方米。后曹福胜将购买的厂房转让给刘元中。现曹福胜与山东省胶州市铺集供销社之间的买卖合同经胶州市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请求依法确认(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义务归刘元中所有。为证实其主张,刘元中提交了(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转让合同等证据。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关于曹福胜与山东省胶州市铺集供销合作社之间位于铺集镇供销社厂房(建筑面积212.25平方米,占地641.25平方米)的权利归原告刘元中享有,义务由原告刘元中承担。申诉人申请再审称,曹福胜与刘元中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行为无效。因为胶州市供销社土地系划拨土地,且房屋无产权登记,其行为违反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刘元中与曹福胜双方恶意串通,侵害了申诉人的权益。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4月,曹福胜起诉山东省胶州市铺集供销合作社,要求确认曹福胜与铺集供销社之间的厂房买卖合同有效及铺集供销社协助曹福胜办理厂房过户相关手续。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判决:1、原告曹福胜与被告山东省胶州市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被告山东省胶州市铺集供销合作社协助原告曹福胜办理原铺集供销社木器厂的相关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09年6月,刘元中起诉曹福胜,请求依法确认曹福胜依据(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判决书享有的权利义务归刘元中所有。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判决书所确认的关于曹福胜与山东省胶州市铺集供销合作社之间位于铺集镇供销社厂房(建筑面积212.25平方米,占地641.25平方米)的权利归原告刘元中享有,义务由原告刘元中承担。上述协议,由本院作出(2009)胶民初字第225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3)胶民监字第6号裁定书,对(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案件再审,经再审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曹起清、曹启善、曹启杰、曹启君、杨宝霞、曹倩、曹波对原审被告山东省胶州市铺集供销合作社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5)青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曹福胜于2011年3月27日去世。曹福胜之妻胡林琴于2008年5月27日去世。曹福胜夫妻共育5名子女,曹起清、曹启君、曹启善、曹启杰、曹启良。其中曹启良于2007年去世,曹启良与杨宝霞系夫妻关系,共育2名子女,女儿曹倩、儿子曹波。再查明,涉案房屋中部分平房已被刘元中翻建,其余平房赵启森使用4间。为证明上述事实,刘元中提交证据以及赵启森、原审被告对证据质证情况如下:1、刘元中与曹福胜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2、铺集供销社与曹福胜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其和曹福胜之间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房屋审批手续及情况说明一份、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一份、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等材料,证明了房屋翻建的情况。申诉人赵启森对证据1、2质证后认为合同无效,应当依法撤销。对于证据3,提出房屋翻建时间是2005年。原审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以及赵启森、刘元中对证据质证情况如下: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青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2、(2003)青民一终字第156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2000年张应供销社对供销社的房屋处理时曾经发生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从最后的生效裁定可以看出供销社和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赵启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元中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赵启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及刘元中、原审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一份,证明本案房屋所涉土地仍登记在铺集供销社名下。2、《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赵启森与刘衍强、供销社主任等于1998年2月18日签订的购买房屋的协议书。4、(2008)胶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该对房屋有居住权。刘元中质证后认为,证据1、2、3和其与曹福胜签订的转让合同无任何关系,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赵启森和刘衍强(刘元中之父)曾想共同购买房屋,因赵启森没有买,供销社后来进行了第二次拍卖,所以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律效力。2、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裁定不能证明赵启森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述事实,有刘元中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原审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赵启森提交的胶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回复、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房屋审批手续及情况说明一份、山东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一份、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证据均经本院当庭审查及质证,可以采信。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刘元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义务归刘元中所有,但(2009)胶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撤销,原审原告要求依据该判决确认其享有权利义务,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调解应当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9)胶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调解;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元中对原审被告曹起清、曹启善、曹启杰、曹启君、杨宝霞、曹倩、曹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刘元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栾永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