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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河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元策与王山宝、郝秀荣、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策,王山宝,郝秀荣,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河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李元策,男,1986年3月14日生人,汉族,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山宝,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秀荣,女,1983年12月29日生人,汉族,农民。被告王金平,男,1978年7月24日生人,汉族,住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李元策与被告王山宝、郝秀荣、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策、被告王山宝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秀荣、王金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策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王山宝、郝秀荣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当时约定6个月还款。此款到期后,三被告均迟延履行义务,至今未给付此款。据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山宝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状属实,2014年9月9日王山宝、郝秀荣经王金平担保在原告李元策处借款15万元,到现在也没还,现原告起诉要求立即给付借款确有实际困难。被告王金平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诉情况属实,王山宝、郝秀荣于2014年9月9日经我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约定6个月还款。还款期满后,我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据我看了,王金平三个字是我亲笔所写,手印也是我自己捺的。被告郝秀荣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1份,主要证实:欠条,今王山宝欠李元策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欠款人王山宝、郝秀荣,出借人李元策,担保人王金平。2014年9月9日。经原告申请杨某某出庭证词,主要证实:2014年9月9日王山宝、郝秀荣经王金平担保在李元策处借款15万元,当时王山宝、郝秀荣在借据的欠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担保人王金平在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当时双方约定此款借期为6个月,被告王金平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金平还用工资担保。还款期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王山宝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金平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即欠据1份表示认可,认为该欠据属实。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二即杨某某的当庭证词,原告李元策及被告王山宝的代理人王金明均认为证词内容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即欠据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及被告王山宝的代理人王金明及被告王金平对此一致确认;对原告申请出庭的杨某某的证词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李元策、被告王山宝代理人王金明当庭一致确认。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经被告王金平担保,被告王山宝、郝秀荣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6个月还款,王金平为借款担保,并在借款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此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对王金平工资账户进行了查封。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元策与被告王山宝、郝秀荣之间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并经王金平担保的事实存在。王金平作为担保人,欠据中并未载明担保方式,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并且有证人杨某某证实,王金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山宝、郝秀荣偿还欠原告款15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王金平对前款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院判决指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保全费27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锴代理审判员  杜立梅人民陪审员  郭纯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德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