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冯青杨与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杨,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293号原告冯青杨。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少青,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凤翔路983号5楼。负责人张振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明,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正刚,该分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青杨与被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分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宇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少青,被告振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明、陶正刚,被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华、马逢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杨诉称:其与振兴分公司之间有长期供货关系,由其向振兴分公司提供建筑用砖等材料,2013年间经振兴分公司签字确认的材料款结算单3张合计金额721009元,期间振兴分公司付款22万元,尚欠材料款501009元。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截至2015年5月20日振兴分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307.68元(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振兴分公司系圣丰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振兴分公司、圣丰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价款50100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0307.68元,合计571316.68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振兴分公司、圣丰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振兴分公司辩称:对于结欠冯青杨价款金额501009元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圣丰公司辩称:振兴分公司在无锡承接金顾山工程其是清楚的,但不清楚佰仕苑工程,冯青杨与振兴分公司恶意串通,将与圣丰公司无关的工程所结算的砖款计入圣丰公司账目,损害圣丰公司利益,应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冯青杨向被告振兴分公司提供建筑用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振兴分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告知需用砖的数量、规格及送货时间后,冯青杨送砖至振兴分公司指定的工地,并由振兴分公司工地门卫陈东良或李凤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双方并不定期进行结算、付款。2013年5月27日,振兴分公司向冯青杨出具金顾山工程用砖结算单,载明“至2013年5月25日止,送六孔砖607300×0.45=273285,八五砖54000×0.26=14040,合计287325元,经手人陶正刚”,振兴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30日,振兴分公司向冯青杨出具金顾山工程用砖结算单,载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多孔砖829500×0.45=373275,八五砖54000×0.26=14040,合计387315元,经手人陶正刚”,振兴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针对该份结算单,冯青杨及振兴分公司经手人陶正刚均确认载明的送砖时间有笔误,实际送砖时间应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与前份结算单的送砖时间相衔接。振兴分公司就金顾山工程先后向冯青杨支付砖款22万元,分别为2013年5月27日付款10万元、8月1日付款10万元、8月29日付款2万元。截至诉前尚结欠砖款454640元未付。另查明,振兴分公司是圣丰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庭审中,因冯青杨提供的其中1张2011年12月23日的结算单,金额46369元,系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承建佰仕苑工程时向冯青杨出具的结算单,故冯青杨认可从诉讼标的中扣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振兴分公司、圣丰公司支付结欠货款4546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振兴分公司对于46369元砖款系其以无锡市第二园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名义承建佰仕苑工程时所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送货单、结算单、付款凭证、振兴分公司账册、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冯青杨与被告振兴分公司之间的建筑用砖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振兴分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结欠冯青杨价款454640元未付的事实,振兴分公司应承担及时支付该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冯青杨与振兴分公司未事先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冯青杨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振兴分公司提出不应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青杨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买卖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振兴分公司系圣丰公司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圣丰公司对振兴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冯青杨支付价款45464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对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4760元(冯青杨已预交),由冯青杨负担480元,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共同负担4280元,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无锡振兴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冯青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包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芮锦烨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