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左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尉泽君与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泽君,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左民初字第67号原告尉泽君,女,197X年6月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现住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被告王平,男,197X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另其公民身份证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其持股份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现租住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原告尉泽君与被告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尉泽君诉称:被告王平于2012年12月16日陆续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且承诺了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平索要,被告于2013年、2014年共支付了6万元,之后经原告又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王平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4.3万元,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综上,原告与被告王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鉴于被告王平不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只能诉讼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王平向原告偿付利息4.3万元,庭审增加逾期利息1.2万元,利息计5.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平承担。被告王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庭审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1月31日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6万元,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2014年共支付了6万元,之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给付。原告三次开车去被告注册的集宁察右前旗腾跃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找被告,被告不但不给,还用各种语言威胁原告。被告王平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4.3万元(按月息3%,利息算至2015年6月15日),计24.3万元,借款人王平于2015年5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合同:“今王平约定金地矿业第一批结账(七局,十二局,二十三局),第一批回款连本带息全部结清,由任殿杰代扣,共计243000元”。在此帐无法实现后,被告王平仍拒绝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诸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判决被告王平向原告偿付利息4.3万元,庭审增加逾期利息1.2万元,利息计5.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平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还款合同,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诉讼期间,经原告尉泽君提供担保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告王平所有的梅赛德斯一奔驰(蒙JWP1**号)一辆,经本院去集宁察右前旗巴音镇XX村(被告王平在此地注册登记察右前旗腾跃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找被告,因未找到该车辆无法扣押。原告遂申请本院去二连浩特市查询被告王平银行储蓄存款,被告王平在各银行均有开户,但基本无存款,原告支付诉讼保全实际费用16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借款几年不付,其行为失去诚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平所打借条,虽然均盖了其原苏尼特左旗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其新的股东合作协议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约定原腾跃沙石料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的债务,由王平自行承担和负责。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王平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且被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履行并支付原告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6.15%,即月息为2.05%(6.15%÷12×4),逾期利息为8200元[200000元×2.05%×2个月(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6日)],利息计5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尉泽君借款本金2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51200元,支付诉讼保全实际费用1650元,共计人民币252850元,通过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尉泽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计3562.50元,由被告王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力吉章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