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勇生、郭俊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生,郭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王志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杨行初字第72号原告郭勇生,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郭俊,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江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委托代理人朱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志俊,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徐祖娟(系王志俊妻子),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郭勇生、郭俊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王志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生以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功林,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朱静洁,第三人王志俊的委托代理人徐祖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王志俊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征收编号为J-7-7-33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郭勇生、郭俊诉称,郭勇生是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的承租人,郭勇生、郭俊的户籍自2002年即迁入此处。2015年该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未与原告签约即拆除房屋,也未将原告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确认编号为J-7-7-339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征收补偿安置利益人民币50万元。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户籍信息摘抄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其所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根据租赁凭证记载与承租人王志俊签约,协议签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职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2、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3、事实证据: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租用公房凭证、征收基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评估报告(评估分户报告、装修评估分户报告、评估均��的说明函)、户籍资料摘录单、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杨浦区7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生效公告。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第三人王志俊述称,房屋是2002年由妻子徐祖娟通过中介向原告郭勇生购买,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徐祖娟先支付62,000元,办妥转让手续后,原告保证交房并在三个月内迁出户口,再支付尾款10,000元。但是原告在收到62,000元后不知所踪,户籍一直未迁出,致使自己在2008年才得以迁入户籍。自己是房屋的承租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志俊递交购房协议、收据一张、收条两张证明其述称。本院依法至上海市杨浦区平凉物业有限公司调取了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的租赁凭证档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和户籍资料摘抄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亭子间有两本户籍是有原因的,对原告提供的协议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和户籍资料摘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籍不能证明承租情况,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王志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但是原告父子户籍在自己的房屋内是因为原告郭勇生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后却未按照约定迁出户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有异议,认为是王志俊通过虚假手��获得的,对户籍资料摘录有异议,认为摘抄内容不完整。对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杨浦区7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单有异议,认为原告父子应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该户应该是居住困难户。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要求确认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郭勇生对第三人王志俊提供的证据中中介签字收取中介费的收条表示不清楚,对于其他证据均认可,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郭俊不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被告和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第三人王志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两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材料都是伪造的。被告和第三人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档案反映了租赁变更的过程,签订协议依据的是有效租赁凭证,变更过程不是审查范围。第三人王志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郭勇生原系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的承租人。2002年12月7日,郭勇生和徐祖娟签订购房协议,约定郭勇生将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转让给徐祖娟,转让价为72,000元。双方约定徐祖娟首付62,000元给郭勇生,转让手续办妥生效后,郭勇生将房屋腾空交于徐祖娟验收使用。郭勇生保证户口在三个月内迁出,待户口迁出后,徐祖娟将房屋余款10,000元支付给郭勇生。同日,徐祖娟支付62,000元给郭勇生,郭勇生出具收条。2002年12月11日,徐祖娟丈夫王志俊办理了该处的公房租赁凭证,成为该房屋的承租人。郭勇生搬离该房屋但未依约将郭勇生及郭俊的户籍迁出该处致使王志俊户籍无法报入该房屋。2008年,因户籍政策调整,王志俊户籍迁入该处房屋。2013年王志俊妻子徐祖娟、王志俊儿子王冶晶户籍迁入该处。2014年,王志俊儿媳邵安琪户籍迁入该处。2015年3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杨府房征(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王志俊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在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10.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为16.17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为26,948元每平方米,该征收地块的被征收房屋评估均价为27,282元每平方米。王志俊代表家庭成员填写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申报表中填写了王志俊、徐祖娟、王冶晶、邵安琪。经杨浦区平凉路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认定该户仅徐祖娟、王冶晶居住困难。2015年5月20日,王志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894,494.93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970.20元、各类奖励补贴合计419,71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后被告依协议发放了以上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告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王志俊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并办理了公房租赁凭证,被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公房租赁凭证与王志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户的居住困难人口认定,由于原告郭勇生已经将房屋出售,两原告实际并不居住于该房屋,因此王志俊在填写申请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申报表中未申报两原告并无不妥。被告依据杨浦区平凉路街道居住困难户认定工作小组的认定结果单认为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与王志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补偿安置款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勇生、郭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郭勇生、郭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人民陪审员 卢昌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