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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棠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廖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棠民初字第3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吴菊香。(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光明,宜黄县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廖冲林。原告许某与被告廖冲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菊香、严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是13时许,我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在神岗党口村芸坳路段与迎面而来的廖冲林驾驶的赣F×××××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左手食指、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及面部间皮肤挫裂伤,后经宜黄县中医院、抚州中医院治疗康复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1337.8元,并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此次交通事故经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廖冲林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廖冲林应赔偿我各项损失中70%。我常年去外打工,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我的损失为:医药费11337.87元、误工费(8+115)天×119.4元=14686.2元、护理费87.8×8=702.4元、营养费8×30元=240元、住院伙食补助8×30=24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0.1=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许晴晴5654元×(18-12)×0.1÷2=1696.2元、许娟5654元×(18-5)×0.1÷2=3675.1元、许思怡5654元×(18-3)×0.1÷2=4240.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064.21元,故被告应赔偿我58844.989元。被告廖冲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许某身份证、被告廖冲林的常住人口信息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许某、吴菊香、许思怡、许娟、许晴晴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许某、吴菊香夫妇共生育女儿许晴晴、许娟、许思怡,且均未成年。3、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许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廖冲林承担主要责任。4、温岭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神岗乡大山口村委会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温岭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5000元。5、宜黄县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十五页,用于证明原告许某伤残等级为十级。6、宜黄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抚州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发票、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宜黄县人民医院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宜黄县中医院治疗费用为3016.73元,在抚州市中医院治疗费为8217.14元,在宜黄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04元及误工天数。本院对廖冲林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被告廖冲林对原告许某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无异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及核对,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和出具的,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温岭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应当有其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神岗乡大山口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在城镇务工,达不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系有资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且与本院对被告调查笔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予以确认;证据6中,宜黄县中医院、抚州市中医院出具正式发票,并能与该证据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病程记录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宜黄县人民医院发票一张,因无其他病历处方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13时25分,原告许某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廖冲林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在神岗乡党口村芸竹坳路段发生碰撞,二车均未投保。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许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廖冲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许某受伤后分别在宜黄县中医院、抚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11233.87元。医生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8日、2015年1月19日、2月11日建议原告许某休息一个月。原告许某于2015年4月6日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程度十级,其与妻吴菊香于2002年10月17日生育女儿许晴晴、2009年8月6日生育女儿许娟、2011年4月13日生育女儿许思怡,且原告夫妇及其子女均生活在农村。被告廖冲林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2000元。原告许某先后三次从宜黄往返抚州进行治疗、复查。另查明2014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8991元,即79.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即117.1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年。原告许某损失为:医药费11233.87元、误工费(8+82)天×79.4元/天=7146元、护理费87.8元/天×8天=702.4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30元/天=240元、残疾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0.1=202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6.2+4240.5+3675.1=9611.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2558.07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许某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许某认为,其在浙江温岭市环艺装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5000元,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廖冲林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户籍在本县神岗乡大山村属农村户口,而其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去城镇连续务工或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79.4元/天×90天=7146元、伤残赔偿金10117元/年×20年×0.1=20234元。二、原告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原告许某认为其出后的误工天数为出院之日至伤残鉴定之日的前一天,即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2日,共计115天。被告廖冲林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受害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伤残鉴定,而不是无休止地拖延做伤残鉴定时间,故原告许某应在最后一次治疗结束医师建议其休息一个月满后,立即进行伤残鉴定。为此,原告许某主张出院后的误工天数为115天,本院不予支持,其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应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即82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主张其护理费按87.8元/天计算及被抚养人许晴晴、许思怡、许娟生活费9611.8元均没有超过2014年护理费117.1元/天及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548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和本市生活水平、经济状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为30元/天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许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廖冲林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许某主张被告廖冲林赔偿其全部损失70%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许某曾三次往返宜黄抚州治疗、复查,虽没有交通费发票,但确实发生交通费,故被告酌情赔偿其交通费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冲林赔偿原告许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2558.01元中的70%,即36790.6元,扣除被除廖冲林已付2000元,尚需给付34790.6元,此款限被告廖冲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4元,依法减半收取641.7元,原告许某负担262.3元,被告廖冲林负担3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胥喆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