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丁运和与高雨、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雨,居民。委托代理人高能、马蒙蒙,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运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余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林,居民。上诉人高雨因与被上诉人丁运和、李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杨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李成林因做生意需要,向丁运和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丁运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逾期每日付违约金500元,归还日期2012年7月20日”,高雨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2012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丁运和在杨集镇金地大酒店宴请张某、孙某、王某等人为女儿丁文茜庆生。席间,同在该饭店用餐的高雨应张某邀请过来敬酒。敬酒过程中,丁运和要求高雨承担还款责任。此后,经丁云和多次催要,李成林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1月份期间,按借条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分两次共给付丁云和10000元逾期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李成林至今未还,被告高雨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丁运和及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丁云和所举的借条、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高雨委托代理人称,丁云和与李成林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李成林没有收到100000元借款。但高雨在庭审中陈述,看到丁运和将现金交给李成林。两者说法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高雨称,听李成林说他已经返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如借款事实存在,也只应再还50000元。丁运和对此予以否认,高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高雨称,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视为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中虽没有明确载明“逾期利息”,但约定的“逾期每日付违约金500元”同样是对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实质上属于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按每日500元的利率计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但本案中,丁运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因此,对高雨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李成林向丁云和借款100000元,并向丁云和出具借条,写明借到丁运和现金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丁云和多次催要,李成林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高雨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丁云和与高雨未约定保证期间,丁运和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要求高雨履行保证责任,高雨未按约履行,应承担对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丁云和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成林已支付的10000元逾期利息应在其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成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运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该金额上扣除李成林已支付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0元)。二、高雨对李成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成林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李成林负担。上诉人高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本案中,上诉人与借款人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7月20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是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然而在该保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既未向李成林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未向上诉人提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担保责任。二、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拿到10万元借款,同时,李成林曾经告知上诉人,其已经还给丁运和5万元。因此,即使借款事实存在,也仅仅是5万元。三、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次借款并没有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故该案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更不存在逾期利息。四、一审程序存在错误。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系当庭提出,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两次开庭只有一名承办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运和辩称,一、上诉人所谓“本案己经超过担保时效”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为李成林提供担保的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不仅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履行担保义务。而且在2012年10月31日,答辩人在杨集镇金地大酒店庆祝女儿丁文茜生日宴请客人时,因上诉人同在该饭店用餐,席间,在上诉人和张某向孙某、王某等人敬酒过程中,答辩人还当众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事实,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对出庭证人张某、孙某、王某等人的证人证词没有发表任何质证意见,予以认可。此后,在答辩人的多次催要下,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1月给付答辩人逾期利息计10000元。因此,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所谓“在保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也未向上诉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免除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谓“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纯属无理缠讼。1、2012年1月20日,李成林在收到答辩人的10万元借款时给答辩人书写的是借条,而不是借款合同。并在借条中书写的清清楚楚是借到现金10万元。既不是抵账,也不是转账。如果李成林没有收到答辩人的借款现金10万元,不可能给答辩人出具收到现金10万元的借条。在一审的几次公开开庭审理时,上诉人都向法庭明确陈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因此,上诉人所谓“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人没有收到1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2、如果借款人没有收到借款和上诉人没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无论答辩人如何催要,都不可能向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3、在借款到期后,答辩人仅收到归还逾期利息10000元,而根本就没有收到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因此,上诉人所谓“已经还给丁运和5万元,仅仅是借款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上诉人本人在一审程序中的陈述和与上诉人“并未收到l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并未将10万元款项交于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之间明显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三、上诉人所谓“不存在所谓的利息,更不存在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在2012年1月20日,上诉人提供担保的借条中,虽然没有载明逾期利息,但明确约定“逾期每日付违约金500元”,明显是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在一审程序中,答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此,答辩人的一审请求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范围。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反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四、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所谓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程序中,先是独任审判,后转为合议庭审理,对此事实不仅在一审卷宗中有合议庭成员在笔录上的签字,而且一审在公开审理时均有当庭录像可以查明。证人出庭是经法庭允许,双方没有异议的,因此上诉人所谓一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债务人或担保人否认借贷关系实际成立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上诉人针对其主张,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10万元借款及该案不存在逾期利息等上诉理由,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的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详细的分析与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举证时限的目的是为了从程序上充分保证诉辩双方当事人行使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提供新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当庭并未要求延期质证,应视为对被上诉人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认可,法庭准许证人当庭作证并无不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审法院开庭时均已向各方当事人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