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陈某,女,壮族,户籍地:广西忻城县,经常居住地: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月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上网认识,于201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生长子刘某甲。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15年补办婚礼后又出现矛盾。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返还租赁房屋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彼此没有争吵和打闹,也没有婚外情,我们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认识,并于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刘某甲,2014年出生。再查,原、被告自2015年开始分居,原告陈某在唐山、被告刘某在鞍山。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因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根据庭审调查,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于2013相识并于次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未满周岁,双方均应珍惜这种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虽然目前二人产生了矛盾,但如夫妻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夫妻感情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月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