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7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西民,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怀飞、杨洁娅,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金林,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荣,系该单位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昆明市金碧路片��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本院在执行昆明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冠生园)与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金碧指挥部)、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市政集团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市政集团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4日做出的(2015)昆执恢字第2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市政集团在收到该通知十日内将昆明市正和小区C3、C-4地块上建盖的一幢5800平方米的(正和小区西侧商检局培训中心旁的综合楼)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昆明冠生园。市政集团认为在(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中被���金碧指挥部从来不具备独立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确认。2009年2月11日金碧指挥部、市政集团对(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云高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昆明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昆明冠生园申请恢复执行的依据是(2009)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但金碧指挥部和市政集团也从未收到过该份裁定书。市政集团从递交抗诉申请后至今一直处于等待再审开庭的过程中,所以(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中止对(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恢复执行。听证审查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昆明冠生园与金碧指挥部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4年2月20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做出(2003)昆民执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追加市政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正和小区西侧商检局培训中心旁的综合楼进行了查封。在另案金碧指挥部与云南富邦基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日做出(2006)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金碧指挥部在该案件中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此民事判决书市政集团认为本院做出的(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中金碧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于2009年2月11日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请求撤销(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7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以云检民抗(2009)20号民事抗诉书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4月1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云高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申诉人金碧指挥部与被申诉人昆明冠生园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即(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一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在再审过程中,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发出云检民行撤抗(2013)10号民事行政检察撤回抗诉决定书,确定申诉人主体资格已消亡,决定撤回对(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抗诉,原云检民抗(2009)20号民事抗诉书作废。2014年1月20日本院(2009)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准许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恢复对本院(2003)昆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14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昆明冠生园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书后,本院做出(2015)昆执恢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碧指挥部、市政集团在银行的存款122534389.43元及利息,并向市政集团送达了(2015)昆执恢字第2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市政集团在收到该通知十日内将昆明市正和小区C3、C-4地块上建盖的一幢5800平方米的(正和小区西侧商检局培训中心旁的综合楼)房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昆明冠生园。本院认为:本院做出的(2015)昆执恢字第22号执行通知书是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昆民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2003)昆民执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昆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执行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市政集团认为其抗诉尚未被撤销,(2003)昆民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的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人(被执行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