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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井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樊建林与平永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建林,平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井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樊建林,男,1965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平永超,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樊建林诉平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平永超借我现金60000元,约定到3月16日付清,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平永超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永超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平永超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期限一个月,3月16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樊建林多次催要,被告平永超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平永超于2015年2月16日借原告樊建林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平永超没有及时偿还原告樊建林借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平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建林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平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中审 判 员  张红周人民陪审员  张超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