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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祖勇与曲桂荣、马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祖勇,曲桂荣,马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990号原告杨祖勇,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韩宾(原告所在社区居委会推荐),天津市永鑫汽车维修厂员工。被告曲桂荣。被告马巍。委托代理人曲桂荣(被告马巍之母),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硝堡街268-10号、268-11号。负责人韩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祖勇与被告曲桂荣、马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祖勇的委托代理人韩宾、被告曲桂荣同时作为被告马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祖勇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曲桂荣驾驶被告马巍所有的辽K×××××号别克轿车沿凌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开区凌宾路凌奥花园17号楼对面时,用车前部撞上案外人马健停放的夏利车、案外人路正谦停放的五菱车和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津A×××××号朗逸车,致使朗逸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另一辆津K×××××号东风车相撞,造成案外人马健受伤,包括被告车辆在内的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曲桂荣负事故全责,事故中涉及的其他人员无责任。因曲桂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曲桂荣、马巍赔偿原告津A×××××号车辆维修费14000元、津K×××××号车辆维修费35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租车费6000元;2、被告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曲桂荣、马巍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车辆是马巍所有,已在被告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对涉诉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由于物价部门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中没有车辆每一损坏部件的价格明细,被告认为该评估结论认定的价格过高,依据保险条款,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车损数额。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当原告无责任时,承保其受损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1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由原告车辆承保单位负担;原告主张的租车费并非本案的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内,车辆贬值损失属于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连同诉讼费用均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1时20分,被告曲桂荣驾驶被告马巍所有的辽K×××××号别克轿车行驶至南开区凌宾路凌奥花园17号楼对面时,发生致案外人马健受伤,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481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曲桂荣驾驶辽K×××××号别克牌车沿凌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用车前部撞停放的马健的津A×××××号夏利车前部后,马健的车后部与马健的身体接触,曲桂荣车前部与路正谦停放的津C×××××号五菱牌车的左侧后部相撞接触后,曲桂荣车前部与翟四帅的津A×××××号朗逸车的左侧相撞接触后,翟四帅车的右侧与高志磊停放的津K×××××号东风车相撞接触后,造成马健受伤,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认定曲桂荣驾车未保证行车安全,负事故全责,马健、路正谦、翟四帅、高志磊无责任。2014年10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分别认定上述交通事故造成津A×××××朗逸轿车总损失价格为14000元、津K×××××东风轿车总损失价格为3500元,并在后附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注明了两车具体损坏部位。后,两车在天津市河西区永鑫金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维修,该维修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开具发票,载明的两车各自维修费用与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价格一致。原告自述上述两车在涉诉事故中受损后,其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从天津市南开区永鑫达汽车维修中心租赁汽车两辆,为期10日,共支出租赁费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租车费票据原件。原告自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系自行估算。另查,津A×××××朗逸轿车、津K×××××东风轿车均为原告本人所有。原告自述事发当天,两车均在路边停放,并无人员驾驶,但交管部门要求每辆车必须有一个驾驶员,因原告本人当时不在本市,故派翟四帅、高志磊两名雇员前往处理本次事故。再查,辽K×××××别克轿车为被告马巍所有,在被告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曲桂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永安保险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两车因涉诉交通事故受损价格系由交管部门指定的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且在评估结论书后附有具体的车辆损毁部位明细,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原告受损两车维修价格共计17500元,应由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赔偿。由于交强险对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安保险辽阳支公司主张直接从本案中扣除该部分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票据原件,且无法证明受损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与票据载明的租车时间相符,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不包含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应由被告曲桂荣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祖勇车辆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祖勇车辆损失15500元;三、驳回原告杨祖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杨祖勇负担100元,被告曲桂荣负担156元。被告曲桂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祖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499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