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罗颖来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工人文化宫、本溪满族自治县总工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颖来,本溪满族自治县工人文化宫,本溪满族自治县总工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颖来,男,满族,1955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林,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工人文化宫,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卢伟,该文化宫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总工会,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沈福平,该总工会主席。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兆清,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罗颖来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颖来以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工人文化宫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颖来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颖来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减半收取四十六元五角,由上诉人罗颖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广明审判员 高 伟审判员 孙 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