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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彝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XX与文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XX,文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宁XX,女,生于1971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陶韬,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文XX,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原告宁XX诉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9日在彝良县龙海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认识前,原告就已有一段短暂婚姻并已怀有身孕,2006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并随被告姓取名文某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合,仅在一起生活五年,2011年2月11日,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打工生活,与原告至今没有联系,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和谐的家庭环境,且已经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诉请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女儿文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文XX未作答辩。原告宁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全户人员简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子女文某芳的身份情况。4、证人宁某燕出庭作证,主要内容是:其是原告的亲妹妹。在昆明打工时,见过被告,原告与被告在昆明打工时有争吵。对双方在龙海镇生活的情况了解一些,觉得原告过的不幸福。被告时常对原告说刻薄的话,被告将原告在昆明打工时存下的钱拿了在家里用了,双方在经济方面等争吵。双方大概在2011年分开生活的,是因为吵架分开的,不清楚是否发生打架。两人分开后,原告在昆明生活,两人就没有在一起生活了,分开后因商量离婚的事情联系过,打电话时就发生争吵,感觉被告对抚养小孩是推脱的态度。两人在一起生活期间,据我了解两人生育了一个小孩,小名叫冬梅。两人大概是在2008年在一起生活的,在共同生活之前也相处过,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4中证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生育小孩的部份不是事实,其余都是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文XX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及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共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及户籍登记材料,应予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证书,应予采信;证据4系被告亲属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昆明打工期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7日原告宁XX生育一女,取名文某芳。原、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在彝良县龙海镇民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原、被告先后离家外出打工,文某芳一直由原告宁XX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宁XX与被告文XX离婚。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劲审 判 员  陈县远人民陪审员  石家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清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