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包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扎赉特旗人,无文化,农民,捕前住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拘留,同年2月17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与巴达尔胡镇居民佟某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产生矛盾,2015年1月23日6时许,包某某开车来到巴达尔胡镇佟某某家,见其屋内没有人,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一条黄色裤子点着,后拿着自己的被褥离开现场,导致火势蔓延将被害人佟某某家房屋被烧。经鉴定,被害人佟某某家房屋损失价值为14859.00元。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了认定本案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某与被害人佟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年多,在此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包某某开车来到巴达尔胡镇佟某某家,见其屋内没有人,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一条黄色裤子点着后,放在离柴禾三十左右公分处,尔后拿着自己的被褥离开现场,导致火势蔓延,被害人佟某某家房屋被烧毁。经扎赉特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扎发改鉴字(2015)第34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佟某某家房屋损失价值为148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某及家属赔偿被害人佟某某经济损失42000.00元。被害人佟某某对包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如实供述,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佟某某陈述、证人包某甲、佟某甲、白某某、闫某某、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丙证人证言、气象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为了泄愤,在屯中被害人家屋内放火,致使房屋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14859.00元,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本案被告人在被害人位于屯中的房屋内放火,烧毁被害人家房屋的行为具有造成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包某某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9月2日1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文平审判员 梁丽波审判员 赵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