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陈花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卫东,陈花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花雪。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卫东、陈花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卫东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花雪、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53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9时40分许,陈花雪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北京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中林公司门口左转出道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逆行的张卫东相撞,造成张卫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花雪驾驶机动车左转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东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未靠右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卫东当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九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一、腰椎骨折,L2椎体爆裂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头皮挫裂伤。”张卫东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838.62元。2014年7月25日,该院出具《出院证》,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后复查腰椎X线片;三个月内不可重体力劳动。”张卫东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乡王营村王营3组,1968年3月22日出生,农业户口家庭。陈花雪事故时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张卫东、陈花雪因对张卫东的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张卫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花雪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与张卫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卫东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花雪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陈花雪的行为造成了张卫东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张卫东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对张卫东进行赔偿,故张卫东要求陈花雪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豫R×××××号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正发生于承保期限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7838.62元。有张卫东在九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张卫东在九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张卫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300元。张卫东住院20天,张卫东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20天=300元。4.护理费1560元。张卫东在九院住院治疗20天,由于张卫东未能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张卫东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每天以78元计算为宜,则张卫东的护理费计算为:78元/天×20天×1人=1560元。张卫东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7655.40元。张卫东住院2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椎体爆裂骨折,九院为其出具《出院证》,载明张卫东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内不可重体力劳动,因此,张卫东要求按照110天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符合其伤情的实际需要,亦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天的评定标准;张卫东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水平,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卫东为农业家庭户口,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则张卫东的误工费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年×110天=7655.40元。张卫东该项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400元。张卫东住院20天,一人陪护,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张卫东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参照张卫东就医地点及本地生活实际,交通费以400元为宜。以上六项费用共计18354.02元,均属合理支出,不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张卫东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支付张卫东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金共计18354.02元。驳回张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陈花雪承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根据张卫东的住院材料显示,张卫东住院期间医院未出具任何患者需要护理的证明材料,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张卫东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张卫东的实际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误工期限过长,且张卫东未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请求:依法改判。张卫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卫东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一、腰椎骨折,L2椎体爆裂骨折;二、闭合性颅脑损伤:1.头皮血肿;2.头皮挫裂伤。”张卫东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原审判决确认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张卫东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不可重体力劳动,故原审判决支持其110天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伤情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张卫东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判决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综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沈 飞审判员 马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博 关注公众号“”